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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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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5號 原   告 劉建明 被   告 李宗和       上校文化印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承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和受僱於被告上校文化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上校公司)擔任司機,故被告上校公司自屬被告李宗和 之僱用人。緣被告李宗和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16時30分許 ,未經許可即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道路駕 駛高永在有限公司之推高機進行作業,而不慎撞及訴外人東 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致系爭計程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並已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600元,並 因此受有系爭計程車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0,000元,嗣 經東奕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計程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600元【計算式:16,600+10,000=26,6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李宗和並非高永在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宗和當時 只是為了幫高永在有限公司顧車而坐在該堆高機上,該堆高 機之引擎並未發動,係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李宗和也沒有 任何駕駛之行為,後來李宗和看到系爭計程車開過來時還有 比手勢要原告等一下,是原告硬要闖過來而撞到堆高機,李 宗和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上校公司亦無需就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和未經許可即在一般道路違規 駕駛推高機,而撞及系爭計程車致該車車身受損等情,無非 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為據( 詳本院卷第4 、6 頁),然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附之被 告李宗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李宗和當時即 已堅詞否認其有駕駛堆高機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26頁), 復查員警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時表示:「事後報 案不作分析(移動現場)」等語,而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1頁),且細觀本件所附之 系爭事故地點及系爭計程車外觀受損之照片(詳本院卷第23 頁正反面),至多能證明系爭計程車確有與該堆高機相撞而 受損之事實,然尚難以證明被告李宗和確有違規駕駛系爭堆 高機在一般道路行駛作業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被告李宗和 有何違規駕駛系爭堆高機一事未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和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應與被告上校公司連帶負責乙節 ,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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