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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辛文升 被   告 胡心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一同前往高雄旅展 參觀,現場經訴外人即輕鬆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曾宇德介紹同年6 月4 日之韓國五日遊後,由原告先行代 被告支付旅費新臺幣(下同)8,800 元,被告竟遲至106 年6 月3 日始打電話向旅行社告知不便前往旅遊,導致原告 無法向旅行社請求退還上開旅費,為此,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用以繳交韓國五日遊旅費之現金係被告所有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況被告未前往旅遊亦難即認有造成原 告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旅展現場為被告支 付韓國五日遊旅費8,800 元乙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 院卷第53頁反面),被告既否認有同意原告先行代墊之 意思,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由原告先行代墊旅費之意 思表示合致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應查,原告於本件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業已達成前開合意 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同意而先行代墊乙節並不足 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他人並未 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即代為支付旅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事後並未 前往韓國旅遊一情,亦為原告具狀所自承(詳本院卷第10頁 ),則原告支出旅費既係出於其自願所為,即難認有何損害 可言,被告復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旅費8,800 元,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 告支出旅費既係出於自願被告行為所致,有如前述,即 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可言,亦難認該支出旅費之損害即係 被告所造成,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再另提他證以實其 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上開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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