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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温榮銘       蔡鎮旭       陳佳慧       鼎承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琦芸  住同上 被   告 李雯怡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李吉崇  住台東縣○○村○○路000巷00號            居台東市○○路○○○號       胡聖浤  住澎湖縣馬公市宅腳嶼39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淑惠  住同上       胡文詩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命給 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命給付原告 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温榮銘負擔新台幣參拾捌元、被告 蔡鎮旭負擔新台幣貳拾元、被告李雯怡負擔新台幣壹元、由被告 陳佳慧負擔新台幣陸元、由被告鼎承電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 幣柒元、由被告李吉崇負擔新台幣陸元、由被告胡聖浤負擔新台 幣柒元、餘新台幣玖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各編號「免假執 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原列陳佳慧、温榮銘、 蔡鎮旭、鼎承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李怡雯為被告,請求其等 償還不當得利,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李吉崇、胡聖浤為被告 ,亦請求其償還不當得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前後 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土地遭占用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向訴外人李清霞承租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業將之規劃作為私人停車使用,並立牌標示此停車場為私 人,非承租戶不得停車,未經同意停放,每小時停車費新台 幣(下同)300 元。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將車輛停入,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車種、停放日期、 停放時間詳如附表所示),未繳納任何停車費即擅自駛離, 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停放期間,按每小時300 元計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或不 當得利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原告請 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李吉崇、陳佳慧、胡聖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 此提出書狀,李吉崇以:騎車停放者為伊子即訴外人李維, 且原告停車場並非依法設立,其無收取停車費之權利,且其 收費遠高於一般停車場之收費標準,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陳佳慧以:伊係因107 年2 月17日過年時節人潮眾多而 暫時停車在系爭土地,故停車時間非12時30分至下午4 時, 又停車現場無原告所稱收費告示牌,且有人向伊收取100 元 或150 元之停車費,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胡聖浤以:原告收費遠高於一般停車場之收費標準,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温榮銘、 蔡鎮旭、鼎承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李怡雯則均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105 年8 月向李清霞承租,系爭車 輛曾停入系爭土地,未繳納任何停車費即擅自駛離等情,業 據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租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澎湖監理站、屏東監 理站、台東監理站及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取車籍及車 主歷史查詢單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並為李吉 崇、陳佳慧、胡聖浤所不爭執,另温榮銘、蔡鎮旭、鼎承電 訊工程有限公司、李怡雯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或不當得利,李吉崇、陳佳慧、胡聖浤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或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倘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 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 於受讓租賃物之交付後,其所享有之利益為得就租賃物為使 用、收益,故租賃物遭侵奪者,其即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租賃 物之損害,係屬侵害他人承租土地租賃權,被害人非不得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停入,於附表 所示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繳納任何停車費即擅自駛離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 第17頁),堪信為真實。李吉崇辯稱騎車停放者為李維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至陳佳慧辯稱其停車時間 非12時30分至下午4 時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 停放期間,難認其所述為真,是參諸全辯論意旨,認應以原 告本人到庭陳述之內容即陳佳慧確為於上開期間停車較為可 採。是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使原 告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 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因原告是否合法之停車業者而有不同 ,李吉崇徒以原告停車場並非依法設立,任原告無收取費用 之權利云云,要非可取。 ㈡、次按因占有之利益性質不能返還,揆諸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 定,自應償還其價額,此價額之計算應與「租金」相當。原 告雖請求被告按每小時300 元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然查系 爭土地鄰近之停車場,自用小客車停車收費方式每次30至50 元,機車不收費,而高雄市○○○○路外民營停車場,自用 小客車停車收費方式每半小時15、20元或每小時50元不等, 其機車之收費標準則為每次20元或月租1,500 元,有高雄市 ○○○○路外民營停車場一覽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檢送 ○○○區○○路○○路外小型車、機車停車場收費方式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第120 、121 頁、第136 、 137 頁),本院斟酌上情,另審酌本件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非 屬繁榮處所、被告以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停放所受利益歧異及 公有停車場一般較民營停車場收費較低等項,認本件自用小 客車、機車依序按每小時40元及10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適 當,並計算各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 所示。原告主張按每小時300 元計算,核屬過高,是其請求 尚屬過高,逾前開准許範圍請求,應無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 日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日確為其與被告約定之清償 期限,亦未提出其有催告返還之其他證據,則被告自應於收 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詳如附表「本院判命給付原 告利息」欄所示)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本院判命給付 原告利息」欄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部分,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各編號「本院判命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各 編號「本院判命給付原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温榮銘、蔡鎮旭、李雯怡各負擔12元 、由陳佳慧負擔44元、由鼎承電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9元、 由李吉崇負擔2 元、由胡聖浤負擔3 元、餘886 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被 告│車牌號碼 │ 停放日期、時間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本院判命給付原告│本院判命給付原告之│免假執行擔保金 │ │號│ │(車種) │ (停放時數) │(占用時數×每小時數額│金額 │利息 │ │ │ │ │ │ │=給付金額) ├────────┤ │ │ │ │ │ │ │ │占用時數×每小時│ │ │ │ │ │ │ │ │數額=給付金額 │ │ │ ├─┼───┼───────┼────────────┼───────────┼────────┼─────────┼─────────┤ │1 │温榮銘│ARD-2501 │106 年4 月10日下午4時至 │7,8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給付原告1,040元 │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040元 │ │ │ │(自用小客車)│同年月11日下午6時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26×40=1040)│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26小時)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 │ │ │(26×300 =7800) │ │息。 │ │ ├─┼───┼───────┼────────────┼───────────┼────────┼─────────┼─────────┤ │2 │蔡鎮旭│ARD-0832 │106 年6 月19日下午5 時30│4,2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給付原告560元 │自107年6月9日起至 │560元 │ │ │ │(自用小客車)│分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14×40=560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14小時)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 │ │ │(14×300 =4200) │ │息。 │ │ ├─┼───┼───────┼────────────┼───────────┼────────┼─────────┼─────────┤ │3 │陳佳慧│0697-H2 │107 年2 月18日上午12時30│1,2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給付原告160元 │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60元 │ │ │ │(自用小客車)│分至同日下午4 時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4×40=160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4小時)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 │ │ │(4 ×300 =1200 ) │ │息。 │ │ ├─┼───┼───────┼────────────┼───────────┼────────┼─────────┼─────────┤ │4 │鼎承電│ANR-0512 │107 年2 月7 日上午12時至│1,8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給付原告240 元 │自107年5月25日起至│240元 │ │ │訊工程│(自用小客車)│同日下午6 時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6 ×40=240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有限公│ │(6小時)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司 │ │ │(6 ×300 =1800) │ │息。 │ │ ├─┼───┼───────┼────────────┼───────────┼────────┼─────────┼─────────┤ │5 │李雯怡│7917-YA │107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至│3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給付原告40元 │自107年5月25日起至│40元 │ │ │ │(自用小客車)│同日10時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40=40)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1小時) │之5 計算之利息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 │ │ │(1 ×300 =300 ) │ │息。 │ │ ├─┼───┼───────┼────────────┼───────────┼────────┼─────────┼─────────┤ │6 │李吉崇│MMU-1126 │107 年3 月21日晚上9 時至│6,0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給付原告170 元 │自107年6月8日起至 │170元 │ │ │ │(機車) │同月22日下午2 時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17×10=170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17小時)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 │ │ │(17×300 =5100,原告│ │息。 │ │ │ │ │ │ │仍請求6,000 元) │ │ │ │ ├─┼───┼───────┼────────────┼───────────┼────────┼─────────┼─────────┤ │7 │胡聖浤│166-CFB │⑴107 年3 月21日晚上9 時│6,0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給付原告200元 │自107年5月26日起至│200元 │ │ │ │(機車) │ 至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20×10=200)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17小時)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 │ │⑵107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20×300 =6000) │ │息。 │ │ │ │ │ │ 至同日12時 │ │ │ │ │ │ │ │ │ (3小時) │ │ │ │ │ │ │ │ │ (合計20小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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