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8號
原 告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陳文錦(TRAN VAN CAM)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