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楊朝復 被   告 旺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淑 訴訟代理人 林弘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逆滲透淨水器(下稱系爭淨水器) ,並經被告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 安裝使用,第一次更換濾心時即有漏水情形,於民國107 年 2 月12日再度由被告公司更換管件,並稱已排除故障完修, 然事實上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水管鬆脫爆管,並使伊家中 積水嚴重,造成地板霉氣沖天,需要更換,故請求被告補貼 地板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 年2 月12日曾至被告家中更換低壓開關 ,然原告於同年2 月18日才通知漏水,顯然漏水與低壓開關 之更換無涉,又原告通知漏水後,伊前往被告家中檢測,水 壓達4.2 公斤,此應該是14層樓方有之壓力,故伊研判應該 是被告家中加壓設備設定不當,或是有水槌效應等現象導致 ,與系爭淨水器安裝過程或是更換低壓開關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淨水器為106 年1 月17日安裝,於107 年2 月12日被告 公司派員前往原告處更換系爭淨水器低壓開關,後於107 年 2 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淨水器漏水,及原告更換住處 目地板支出6 萬378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公司顧客服務單(本院卷第41頁)、工程裝潢 報價單(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定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指稱本 件管線破裂之位置,係位於低壓開關前之水管,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而漏水位置既與低壓開關屬不同處,已 難遽認更關低壓開關與本件水管破裂有何關連,原告亦未舉 證更換低壓開關與管線破裂之相關性,自難認定本件於更換 低壓開關過程中被告有何施工不當之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安裝系爭淨水器時,並未告知水壓不得 過高,其自有疏失等語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住處為一般 2 樓透天厝,一般不會有水壓過高之情形,況且若原告水壓 於安裝時即屬過高,也不會於安裝一年後方破裂,此外,系 爭淨水器說明書上安裝注意事項也有提及要注意水壓,難認 被告有疏失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住處曾於106 年9 、10月安 裝加壓設備,此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日 後增加或變更其住處屋內水壓,實難為被告於安裝系爭淨水 器之初所能預見,又系爭淨水器使用說明書第9 頁亦載明「 原水的水壓若超過30PSI ,則請先加裝減壓閥。」(見卷尾 證物存置袋內),亦難認被告全未告知系爭淨水器使用上應 注意水壓之高低,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系爭淨水器之安裝 、更換零件上,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因 系爭淨水器之安裝、施工不當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 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