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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李家樹 被   告 德俚歐 訴訟代理人 江宜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0 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街南向北直行,行經仁和南街與中正路口時,適有由伊 駕駛、訴外人加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東向西直行,行經 上開路口時,因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因系爭車輛為營業用之車輛,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於系爭 車輛維修之7 日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共18,9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亦有明文之規範。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酒後駕車不慎,致被告 騎乘之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薪資轉帳 證明、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 約書及估價單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8頁 至第6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於107 年5 月17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038700 號函檢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供 參,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復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酒後駕駛不慎之行為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事故 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需 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 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 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 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租賃 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加丞企業有限公司,惟依原告所 提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本院卷第49頁)可知, 系爭車輛僅係靠行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為原告,是原告 顯然係將自有之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加丞企業有 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車牌照以為營業。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法第21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 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 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 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雖 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修復系爭車輛之日數,惟觀 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內容及車損情形,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為7 日,尚屬合理。是原告依已 定之計劃及設備,本可享有該期間之營業上收益,即因被告 之前揭侵權行為致未能獲取,依上開規定,此等營業上之損 失自屬所失利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 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7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8,900元,並 提出薪資轉帳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惟 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自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加丞 企業有限公司後即106 年11月20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 同年12月10日,營業額為50,655元(計算式:17,895元+ 16,482元+16,278元=50,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前 揭薪資轉帳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自靠行後至事發前之每日平均收入為2,412 元(即 50,655元÷21日=2,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 2,412 元作為系爭車輛每日車資之數額,尚屬合理,是原告 於前揭7 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以為營業所受之損失應計為16 ,884元(計算式:2,412 元×7 日×=16,8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行向之中正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且行經 該交岔路口之時速達40至50公里,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7頁),足徵原告行經該閃光黃燈路口時未依號誌 指示減速慢行小心安全通過,亦有過失,同堪認定。本院綜 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及相關證據資 料互核以觀,認被告酒後駕駛不慎之行為係肇事主因,應負 7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駕車時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 慢行小心安全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故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819元(計算式:16,884元×70% = 11,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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