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李家樹
被 告 德俚歐
訴訟
代理人 江宜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嗣依同一事實,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47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
,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0 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街南向北直行,行經仁和南街與中正路口時,
適有由伊
駕駛、訴外人加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中正路東向西直行,行經
上開路口時,因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因系爭車輛為營業用之車輛,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於系爭
車輛維修之7 日
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共18,900元。為此,爰
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亦有明文之規範。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酒後駕車不慎,致被告
騎乘之
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薪資轉帳
證明、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車輛
租賃契
約書及估價單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8頁
至第65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於107 年5 月17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038700
號函檢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供
參,核閱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應
堪信為真實。復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酒後駕駛不慎之行為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事故
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需
由計程車客運業向
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
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
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
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租賃
小客車,登記
所有權人固為加丞企業有限公司,
惟依原告所
提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本院卷第49頁)可知,
系爭車輛僅係靠行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為原告,是原告
顯然係將自有之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加丞企業有
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車牌照以為營業。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法第21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
債權人在該繼續
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
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
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
非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雖
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修復系爭車輛之日數,惟
觀
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內容及車損情形,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為7 日,尚屬合理。是原告依已
定之計劃及設備,本可享有該期間之營業上收益,即因被告
之前揭侵權行為致未能獲取,依上開規定,此等營業上之損
失自屬所失利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
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7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8,900元,並
提出薪資轉帳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惟
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自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加丞
企業有限公司後即106 年11月20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
同年12月10日,營業額為50,655元(計算式:17,895元+
16,482元+16,278元=50,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前
揭薪資轉帳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0頁)在卷
可稽,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自靠行後至事發前之每日平均收入為2,412 元(即
50,655元÷21日=2,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
2,412 元作為系爭車輛每日車資之數額,尚屬合理,是原告
於前揭7 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以為營業所受之損失應計為16
,884元(計算式:2,412 元×7 日×=16,8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行向之中正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且行經
該交岔路口之時速達40至50公里,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7頁),
足徵原告行經該閃光黃燈路口時未依號誌
指示減速慢行小心安全通過,亦有過失,同堪認定。本院綜
觀上開情節,並
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及相關證據資
料互核以觀,認被告酒後駕駛不慎之行為係肇事主因,應負
7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駕車時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
慢行小心安全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故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819元(計算式:16,884元×70% =
11,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