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林燦惠
被 告 傅文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
參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上午2 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區路博愛二路往北行駛,至博愛二路672 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原告
適駕駛訴外人冠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汽車)於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致被告車輛前車頭
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造成系爭汽車車體損害,因而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6,287元(含零件費用34,869元、工
資41,418元),冠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予原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7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12、17頁),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
所提估價單為76,287元(含零件費用34,869元、工資41,418
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
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而系爭汽車係000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12頁),
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10月11日
,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
5,81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34,869÷( 5+1)≒5,8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其餘不必折舊之部分後,原告應僅得請求47,230元(計算式
:5,812+41,418= 47,230),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
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2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