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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林燦惠 被   告 傅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 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上午2 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區路博愛二路往北行駛,至博愛二路672 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原告適駕駛訴外人冠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致被告車輛前車頭 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造成系爭汽車車體損害,因而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6,287元(含零件費用34,869元、工 資41,418元),冠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予原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12、1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 所提估價單為76,287元(含零件費用34,869元、工資41,418 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而系爭汽車係000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10月11日 ,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 5,81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34,869÷( 5+1)≒5,8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其餘不必折舊之部分後,原告應僅得請求47,230元(計算式 :5,812+41,418= 47,230),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2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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