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48號
原 告 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博徽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安
被 告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樹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簽訂電梯保養合約(
下稱
系爭保養合約),約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為被告保養大樓電梯,每月保養費用新臺
幣(下同)12,000元,
惟被告於系爭保養合約
期間屆滿後,
仍積欠106 年6 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12,000元未付,
爰依系
爭保養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另於105 年7 月13日簽訂電梯電控系統恢
復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
大樓電梯更新工程,且更換之零件自交付後保固3 年,惟原
告安裝之電梯安全光幕1 只(下稱系爭安全光幕)於106 年
7 月8 日發生異常,致電梯無法正常開關,因仍在3 年保固
期間內,故被告催促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修繕,原告卻置之不
理,被告只好另行委託自106 年7 月1 日起負責保養被告大
樓電梯之鉅通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通公司)修繕更換
系爭安全光幕,並於106 年7 月17日支出更換費用20,000元
,則因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致被告支出
上開20,000元費用,
被告得以此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養合約,被告尚
未給付原告106 年6 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12,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養合約為證(見本院106 年
度司促字第14830 號卷第10~1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
責任,其得以上開更換系爭安全光幕之費用20,000元對原告
主張抵銷
等情,則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改修報價單、
存
證信函、鉅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
、55~56 頁),原告就此雖主張自系爭保養合約屆滿後,零
件保固應改由後手廠商即鉅通公司負責等語,惟證人張承謫
即鉅通公司之工務經理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7 月17
日因被告大樓電梯之系爭安全光幕壞掉,鉅通公司更換系爭
安全光幕,費用為20,000元,鉅通公司只負責保養維修電梯
,不負責承擔前手廠商提供的零件之保固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反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及鉅通公
司已同意由鉅通公司承擔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擔之零
件保固責任之證據,自
難認其就系爭安全光幕毋庸負
擔保固
責任,被告自得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為由
,向原告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得以此請求權向原
告主張抵銷,被告之
抵銷抗辯洵屬有據。則原告本件請求之
電梯保養費用12,000元,經以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20,0
0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