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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清祥 被   告 通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清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 拾捌元、壹萬肆仟元,各為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黃清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訴外人吳憶受僱於被告通達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通達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駕駛被告通達公 司所有之755-JA營業曳引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1.5 公里處,因疏未注意將其所載 運之鐵製踏板捆紮牢固,致其於行駛時掉落路面,吳憶見 狀隨即減速欲往路肩行駛以便停靠後撿拾踏板,逢後方由 原告黃清祥所駕駛之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見此情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吳 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尾,造成原告黃清祥受有胸部挫傷、 右側胸壁鈍傷等傷害,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42,000之損害。又原告黃清祥因此車禍事故 ,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事後原告 二人先前已與吳憶達成調解,吳憶同意賠償原告華祥公 司42,000元;賠償原告黃清祥38,000元,然吳憶僅支付原 告黃清祥6,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被告既為吳憶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應以吳憶於調解時所約定之金額扣除吳憶已清償之 6,000 元為準。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祥公司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清祥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老車,並無多少價值,原告請求費用 顯屬過高。且原告本應於案發當時即向被告請求賠償, 遲至107 年5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 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 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訴外人吳憶疏未注意將其所載 運之鐵製踏板捆紮牢固,致其於行駛時掉落路面,復因其之 過失,致使原告黃清祥反應不及,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吳 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黃清祥及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且被告通達公司對其受僱人即吳憶亦未盡監督之義 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10月16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35 、39、40、4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 交簡字第86號刑案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調 查筆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等資料核閱無誤(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2 頁、第30頁至第41頁;調偵卷第2 頁),且吳憶上揭業務 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處拘役55日等情 ,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 是吳憶既於上開時、地未確實注意將其所載運之鐵製踏板 捆紮牢固,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與後方 反應不及,與原告黃清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 吳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吳憶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吳憶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對其既未盡監督之義務,則其就吳憶 客觀上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應 連帶負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部分,判斷如下︰ ⒈就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分別為79年11月,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均已逾5 年耐 用年數,而零件部分修理費為16,9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2 紙可證(本院卷第39、40頁),則零件僅於殘值估定 為3,15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8,950÷( 5+1)≒3,1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須折舊之烤漆、板金20,000元,以上共計23,158元,原 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賠償費用應以23,158元 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就原告黃清祥請求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另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併應斟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之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要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黃清祥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胸壁鈍傷之傷害, 有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 頁),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依原告黃清 祥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黃清祥之財產狀 況,認原告請求3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認以20 ,000元為適當公允。 ⑵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自陳吳憶已給付6,000 元予 伊(本院卷第5 頁反面),則被告自可就該清償部分免其責 任,故本件原告黃清祥可向被告請求之部分自須扣除吳憶 已清償之6,000 元,則原告黃清祥於本件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金額則為14,000元。 ㈤另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 條至 第278 條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與吳憶就 本件事故成立調解,吳憶同意給付原告黃清祥38,000元、 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2,000元,有本院106 年度 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 ),然本件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黃清祥所 受損害而可得請求之數額各為23,158元、14,0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二人得向吳憶請求之金額,就其超出 本院認定原告二人可得請求之部分,係基於調解內容所生 之權利,被告並非參與調解之一方,該調解內容自對被告自 不生效力,被告仍僅就上述本院所認定之損害額負賠償責任 ,另予敘明。 ㈥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許啟泰於案發時有前往警察局作筆錄 ,原告應知悉伊係吳憶之僱用人,則原告遲至107 年5 月 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 時效等語,然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啟泰所製作之刑事案件 筆錄係供偵辦員警、檢察官閱覽並瞭解案情,無證據認原告 亦知悉該筆錄內容。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於 案發當時已知悉被告為吳憶之僱用人,則被告據上陳詞抗 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尚難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15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清祥14,000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 26日(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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