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黃清祥
被 告 通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清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
拾捌元、壹萬肆仟元,各為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黃清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訴外人吳憶受僱於被告通達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通達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駕駛被告通達公
司所有之755-JA營業曳引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1.5 公里處,因疏未注意將其
所載
運之鐵製踏板捆紮牢固,致其於行駛時掉落路面,吳憶見
狀隨即減速欲往路肩行駛以便停靠後撿拾踏板,
適逢後方由
原告黃清祥所駕駛之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見此情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吳
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尾,造成原告黃清祥受有胸部挫傷、
右側胸壁鈍傷等傷害,另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有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42,000之損害。又原告黃清祥因此車禍事故
,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事後原告
二人先前已與吳憶達成調解,吳憶同意賠償原告華祥公
司42,000元;賠償原告黃清祥38,000元,然吳憶僅支付原
告黃清祥6,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被告既為吳憶之僱用人
,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應以吳憶於調解時所約定之金額扣除吳憶已清償之
6,000 元為準。為此,
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祥公司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清祥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老車,並無多少價值,原告請求費用
顯屬過高。且原告本應於案發當時即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非
遲至107 年5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
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
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地,因訴外人吳憶疏未注意將其所載
運之鐵製踏板捆紮牢固,致其於行駛時掉落路面,復因其之
過失,致使原告黃清祥反應不及,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吳
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黃清祥及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且被告通達公司對其受僱人即吳憶亦未盡監督之義
務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10月16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35
、39、40、41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
交簡字第86號刑案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調
查筆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等資料核閱無誤(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2
頁、第30頁至第41頁;調偵卷第2 頁),且吳憶上揭業務
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處拘役55日
等情
,亦有該案判決書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是吳憶既於
上開時、地未確實注意將其所載運之鐵製踏板
捆紮牢固,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與後方
反應不及,與原告黃清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
吳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則吳憶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又吳憶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對其既未盡監督之義務,則其就吳憶
客觀上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應
連帶負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部分,判斷如下︰
⒈就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
資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分別為79年11月,有該車輛行車執照
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均已逾5 年耐
用年數,而零件部分修理費為16,9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2 紙
可證(本院卷第39、40頁),則零件僅於殘值估定
為3,15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8,950÷( 5+1)≒3,1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須折舊之烤漆、板金20,000元,以上共計23,158元,原
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賠償費用應以23,158元
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就原告黃清祥請求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另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併應斟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之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要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黃清祥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胸壁鈍傷之傷害,
有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
頁),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依原告黃清
祥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黃清祥之財產狀
況,認原告請求3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認以20
,000元為適當公允。
⑵次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
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自陳吳憶已給付6,000 元予
伊(本院卷第5 頁反面),則被告自可就該清償部分免其責
任,故本件原告黃清祥可向被告請求之部分自須扣除吳憶
已清償之6,000 元,則原告黃清祥於本件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金額則為14,000元。
㈤另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 條至
第278 條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與吳憶就
本件事故成立調解,吳憶同意給付原告黃清祥38,000元、
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2,000元,有本院106 年度
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
),然本件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黃清祥所
受損害而可得請求之數額各為23,158元、14,0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二人得向吳憶請求之金額,就其超出
本院認定原告二人可得請求之部分,
乃係基於調解內容所生
之權利,被告並非參與調解之一方,該調解內容自對被告自
不生效力,被告仍僅就上述本院所認定之損害額負賠償責任
,另予敘明。
㈥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許啟泰於案發時有前往警察局作筆錄
,原告應知悉伊係吳憶之僱用人,則原告遲至107 年5 月
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
時效等語,然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啟泰所製作之刑事案件
筆錄係供偵辦員警、檢察官閱覽並瞭解案情,無證據認原告
亦知悉該筆錄內容。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於
案發當時已知悉被告為吳憶之僱用人,則被告據上陳詞抗
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尚難可採,
併此指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15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清祥14,000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
26日(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