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莊孟熹
被 告 鄭士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14時39分許,騎乘訴
外人鄭魁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5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前
、由訴外人黃敏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再撞及訴外人顏皇良所駕駛訴外人黃木金所有、由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5,390元(即工資3,900 元、零件材料費11,490元),
現業已由原告賠付
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
上開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算書、統一發票、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18張、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
執照、顏皇良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紙(本院卷第8 至15頁)
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 年6 月4 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771209000 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
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等證附
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32頁反面),復有車號000-000 號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20頁) ,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規定保持
前、後車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黃敏
男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及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
黃木金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黃木金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15,390元(含工資3,900 元、零件11,490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
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原
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
迄至
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7 月2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7 年
8 個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
件應僅得請求殘值1,91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1,490÷(5+1 )=1,91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3,900 元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15 元(計算式:
1,915 元+3,900 元=5,815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 年6 月12日(本院卷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