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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莊孟熹 被   告 鄭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14時39分許,騎乘訴 外人鄭魁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5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前 、由訴外人黃敏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再撞及訴外人顏皇良所駕駛訴外人黃木金所有、由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5,390元(即工資3,900 元、零件材料費11,490元), 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 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算書、統一發票、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18張、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 執照、顏皇良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紙(本院卷第8 至15頁)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 年6 月4 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771209000 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 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等證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2頁反面),復有車號000-000 號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0頁)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規定保持 前、後車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黃敏 男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 黃木金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黃木金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15,390元(含工資3,900 元、零件11,490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 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原 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迄至 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7 月2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7 年 8 個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 件應僅得請求殘值1,91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1,490÷(5+1 )=1,91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3,900 元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15 元(計算式: 1,915 元+3,900 元=5,815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 年6 月12日(本院卷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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