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博凱
訴訟代理人 王國順
被 告 萬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12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PVC 平波花線、UL20029 排線等產品,
迄至107 年4 月1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1,681元之
貨款,經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發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仁武仁雄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上金額
誤載為51,861元)、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各1紙、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4紙、
出貨單4 紙為證(本院卷第9 至14、40至43頁),經本院核
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
前
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
81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