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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凱 訴訟代理人 王國順 被   告 萬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12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PVC 平波花線、UL20029 排線等產品, 迄至107 年4 月1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1,681元之 貨款,經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仁武仁雄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上金額 誤載為51,861元)、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各1紙、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4紙、 出貨單4 紙為證(本院卷第9 至14、40至43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 8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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