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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李居鴻 被   告 郭正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21時7 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原 告臉部及左前臂,致原告受有顏面鈍挫傷、肢體撕裂傷5 公 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20 元及受有精神損害98,58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12頁),且 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93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刑 事判決對被告論以傷害罪並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等判決可 憑(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洵屬可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42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經 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計1,4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 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正宇鍛造工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請假證明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本 院卷第9 至12頁)等件為證,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應以 其實際支出者為限,經本院核此等費用之支出確屬治療所需 ,且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98,58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 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之傷勢主要集 中在其面部、手部,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 行肢體傷口縫合手術共7 針,是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 喻。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9頁),目前於鍛造工 業公司任職(本院卷第11頁),106 年薪資所得為296,788 元,名下並有土地1 筆、田賦2 筆、汽車1 輛;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頁),名下有汽車2 輛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證物存置袋),併考量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暨情節、以及 原告因此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 ,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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