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李居鴻
被 告 郭正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21時7 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原
告臉部及左前臂,致原告受有顏面鈍挫傷、肢體撕裂傷5 公
分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20 元及受有精神損害98,580元。為此,爰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12頁),且
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93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刑
事判決對被告論以傷害罪並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等判決
可
憑(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
認,是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洵屬可信。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
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42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經
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計1,42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高
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正宇鍛造工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請假證明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本
院卷第9 至12頁)等件為證,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應以
其實際支出者為限,經本院核此等費用之支出確屬治療所需
,且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
精神慰撫金98,58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
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之傷勢主要集
中在其面部、手部,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
行肢體傷口縫合手術共7 針,是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
喻。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9頁),目前於鍛造工
業公司任職(本院卷第11頁),106 年薪資所得為296,788
元,名下並有土地1 筆、田賦2 筆、汽車1 輛;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頁),名下有汽車2 輛等情,
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
卷證物存置袋),併考量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
暨情節、以及
原告因此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
,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