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旭穩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吳岫雲
訴訟代理人 賀騰毅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起陸續向伊購買青花菜、
肉絲、絞肉等食品材料,伊均已依約交付,
惟被告尚有貨款
84,782元並未繳納,經伊催繳後,被告逃逸無蹤,不知去向
,爰依
兩造買賣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認定: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3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782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