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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旭穩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吳岫雲 訴訟代理人 賀騰毅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起陸續向伊購買青花菜、 肉絲、絞肉等食品材料,伊均已依約交付,被告尚有貨款 84,782元並未繳納,經伊催繳後,被告逃逸無蹤,不知去向 ,爰依兩造買賣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認定: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7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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