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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7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 訴訟代理人 王彩蓁 被   告 閏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委託原告運送四只貨櫃 至大陸、泰國等地,貨物及貨櫃均已如期抵港,原告完成運 送責任並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並未付款,原告另於106 年 4 月18日及同年5 月15日去函催告,至今仍未付迄。為此, 爰依託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通知、存證信函(司促卷 第3 至6 頁)、統銀機統一發票、裝船通知書、提單(本院 卷第22至28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 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託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70元,及自起 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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