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9號
原 告 宗茂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素貞
被 告 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芳
被 告 李佩芳即利欣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李佩芳即利欣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佩芳即利欣企業社如以新臺幣
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佩芳即利欣
企業社先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共同向原告訂購一批防火門,
貨款新臺幣(下同)58,275元,被告李佩芳即利欣企業社
嗣
於同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另一批防火門,貨款33,600元,原
告皆已出貨並安裝完畢,
惟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貨品總明細、
訂購單、追加單、Line對話紀錄、製造單、銷貨單、請款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4 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
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起(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993號卷第23、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