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91號
原 告 華信整體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逸軒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
被 告 蔡緹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欣巴巴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10樓A6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由伊配合該公司裝修,然裝修前經
兩造溝通,被告欲追加客
廳地毯、餐廳矮櫃、廚房收納櫃、主臥室化妝鏡、全室冷氣
保養、安裝等工程,兩造並簽立裝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
承攬上述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價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孰料伊已於民國107 年4 月
23日完成所有裝潢,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並已入住至今
,然卻遲遲未給付工程款,經伊屢屢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
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尚有很多瑕疵未處理,當初
是因為伊人好,怕原告員工難做事才簽驗收單,且當初原告
承諾會儘速完成工程,但至今均為完工,既然原告並未將系
爭工程施作完成,伊依法顯無給付工程款之責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約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62,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
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62,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
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已經完工,業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客戶驗收單
1 份為證(本院卷第10頁),其上就木工、油漆、水電、燈
具等項均記載「OK」,被告亦不爭執該驗收單真實性,是系
爭工程既然經被告確認並表明「OK」,應表示已確認完工之
意,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難認不可採。此外,
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
方驗收,甲方應於收到通知後日內偕同前往驗收,不得(拖
)延,如甲方超過通知後之五日內為驗收時,視同驗收合格
。於工程完工後,甲方未經乙方同意,擅自將
非乙方工程含
帶之傢俱、家電等物品搬入工地現場,或是未經驗收即入住
者,視同驗收完成。有系爭合約1 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
至9 頁)。被告雖辯稱不知有該合約書條款,且該條款不合
理等語,然系爭契約既經雙方簽名,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
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形,兩造自應受該契約
拘束。而被告於
107 年5 月間即已入住,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亦視為驗
收完成,亦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負有給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62,00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承攬報成約定為62,000元,有工程估價單1 份
可
證(本院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堪認定。被告
雖辯稱系爭工程有衣櫥夾層未處理好,手擦到會破皮流血,
冷氣有異味,經原告清洗後造成地板腐蝕等瑕疵等語,此則
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均是被告吹毛求疵,且該部分與本件施
工項目無關等語,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
(本院卷第19至40頁),對於衣櫥夾層、冷氣異味等問題,
經被告反應後原告均已前往處理,且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按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
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
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判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工
程既已完工,
縱有瑕疵,被告仍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
第15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