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拓思琳
代 理 人 林福容
律師
相 對 人 品盛彩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
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
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