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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拓思琳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相 對 人 品盛彩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 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 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