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晏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天麟
訴訟代理人 孫偉展
被 告 快可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孟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訂
購建材材料數批,原告已如數出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13,861 元,
惟被告僅給付80,000元後,餘款133,861 元
迄未給付,爰依買賣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
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撥運單為證(見本院106 年
度司促字第7401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26~30 頁反面、
本院卷第28~30 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8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8 月11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