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晏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麟 訴訟代理人 孫偉展 被   告 快可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孟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訂 購建材材料數批,原告已如數出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13,861 元,惟被告僅給付80,000元後,餘款133,861 元 迄未給付,爰依買賣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 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撥運單為證(見本院106 年 度司促字第740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6~30 頁反面、 本院卷第28~30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8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1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