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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吳新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璿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 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158,000 元,兩造於協議購買之初,原告即表示希望 購買當年度之車輛,此由兩造當初買賣協議書出廠年份為空 白可知,且當時被告亦未將整份合約予伊審閱3 日以上,未 料日後交車時,伊回家翻閱相關資料,發現行照上之出廠年 份竟為105 年,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出廠年份顯屬重要事項 ,本件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提供當年出廠之車輛,亦未告知出 廠年份,提供車輛顯有品質之瑕疵,且無從補正,此經伊函 催被告解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再者,被告未告 知系爭機車出廠年份,亦構成不作為詐欺,伊已通知解約, 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鈞院若認定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原告另主張減少價金6 萬元,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民 法瑕疵擔保及詐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協談購買機車過程中,原告及陪同家屬全 未提及車輛出廠年份事項,況實車出廠年份要等到總公司配 車後才能確定,無法事先約定,協談中兩造僅有約定要新車 而已(即2017年樣式),被告並依約交付當年度樣式之車輛 。另本件交車後,被告公司人員當場說明車輛狀況,並交付 行照、車主手冊、保固手冊等,並交原告騎回,原告全程均 未提及系爭機車有何瑕疵,本件僅係原告購買後反悔,欲解 除契約之說詞,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後爭執系爭機車上開情事後,竟 於106 年9 月23日將系爭機車騎至反訴原告公司展示廳後自 行離去,經反訴原告寄送存證信函請求按日計算500 元之管 理費,反訴被告亦未理會,又自106 年9 月24日計算至107 年2 月26日共計156 日,場地使用費共計78,000元,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 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系爭機車之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自不 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場地費為每日500 元之依據,其主張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參、經查:兩造於106 年9 月10日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兩造均已分別交付買賣價金158,000 元及系 爭機車(出廠年份為105 年12月)予對造收受,後原告於10 6 年9 月23日將系爭機車騎至被告店內展示廳放置,至107 年2 月26日前均尚未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 合約書(本院卷第9 頁)、交車確認單、VMOD會員申請表( 本院卷第25、26頁)在卷可證,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所購買機車之出廠年份: 查證人張吳順到庭證稱:伊陪同原告買車,有跟業務說要今 年的新車,當時業務出示車輛時,伊也有問是否為今年新車 ,業務稱是,而交車時業務將行照夾在手冊內,伊也沒有辦 法當場核對,當天下午伊妻子就打電話給廠商,當時店長說 他沒有義務告知伊是哪一年的車,原告方從頭到尾都被矇在 鼓裡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查證人張吳順固證稱兩造 有約定有今年新車等語,觀原告所提出張吳順妻子與被告 雇員之通話譯文,其中略以:原告方:「那你說,我們沒有 車,我們只有2016的車,那你需不需要告知你的客人?」, 被告方:「因為第一點喔,通常我們會去,必須要告知的, 那因為,這一筆車,你買的這一筆車,他基本上都是2017年 生產的是沒問題」、「因為2017年出廠,就像汽車一樣,所 謂的2017樣式跟年代,但他的車子是2016年國外出廠,進口 到國內,可能都3 個月到半年,甚至8 個月的貨運時間」, 原告方:「這個都沒有問題,但問題是,他沒有告知我. . . 如果你告知一下是2016年的車子,我們就有一個心理建設 ,覺得這還是可以買」,被告方:「這個業務沒告知,的確 他那邊有疏失。」,依雙方對話內容,原告方於電詢被告公 司時,主要係質疑為何2017年會買到2016年之車輛乙情,並 未質疑被告有何交付不符約定車輛之情事,自難認定證人張 吳順之證述可採,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 9 頁)所示,約定出廠年份處既然記載為空白,堪認兩造於 簽立系爭契約之時應有故意留空之意,則被告辯稱兩造簽約 時無法確定車輛出廠年份等語,尚無不可信之處,自難認定 本件兩造果有約定購買機車出廠年份之事實。 ㈡系爭機車是否具有瑕疵,即原告可否依此主張解約或減少價 金: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訂有明文。又按給 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 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 條 另有規定,兩造既未約定所購買之機車出廠年份,經本院認 定如上,依上述條文法意,本件買賣標的為種類之債,被告 即應交付中等品質之物,然除本件原告並未指稱系爭機車有 何其他效用或品質上之瑕疵外,就機車出廠年份部分,系爭 機車係000 年12月出廠,與原告起訴主張約定購買機車之出 廠年份應為106 年,僅相差1 月,亦難憑此認定系爭機車有 何低於中等品質之事實,是本件即難認系爭機車有何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以系爭機車有瑕疵 為由,主張解約或解少價金部分,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詐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 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 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 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上字第3380號、33年上字第884 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機車出廠年份, 已屬詐欺等語,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機車出廠年份處留白,業 如上述,屬契約記載上明顯可見並未登載之情事,原告於購 車時若有疑問,本可要求填寫或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刻意 隱瞞系爭機車實際出廠年份之情事。且兩造於106 年9 月22 日就系爭機車辦理交車時,原告當場交付車輛行照予被告, 被告並已填妥VMOD會員申請表,其上均有記載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期,更難認本件原告有何欲使被告陷於錯誤或示以不實 之事之舉措。此外,原告稱系爭機車係進口車,並無法於簽 約時確定所訂購車輛之詳細出廠日期,尚難認其所述有何不 實,要難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未為特別約定出廠 年份,即屬違反交易之習慣上告知之義務,而與所謂詐欺不 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等語,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被告未給予3日審閱期間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 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認為真,然依據上開 規定所示,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該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效,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同意購買系爭機車, 兩造並已就車輛之樣式、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此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購車契約已經成立,且上開之購 車意思表示為兩造以手寫方式,經過磋商後逐一填入訂購合 約之空格內,並非由被告提供定型化之條款,縱認欠缺提供 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亦不因之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被 告未給予3日審閱期間,並因此無效等語,自難憑採。 二、反訴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查系爭 機車既經反訴原告移轉所有權予反訴被告,本件亦難認反訴 被告有何得主張解除契約之情事,是系爭機車仍屬反訴被告 所有,而反訴被告於106 年9 月23日將系爭機車騎至反訴原 告店內展示廳,計算至107 年2 月26日前均尚未取回,共計 156 日,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反訴原告公司處 所之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系爭機車係放置於車輛展示間與保養廠之中間走道乙情, 業據證人鍾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另衡酌系爭機 車占用之面積、所占用之地段(高雄市○○區○○○路○○號 )繁華程度,一般機車停車收費之市價行情等情狀,認每日 租金以100 元為當,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600 元(計算式:100 ×156 =15,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主張系爭契約有詐欺、瑕疵給付及未給予 審閱期間之情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應返還系爭機車價 金158,000 元或減少價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 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占用反訴原告營業所土地,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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