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張吳新
訴訟
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大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璿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
佰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機車一輛(下稱
系爭機車),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158,000 元,兩造於協議購買之初,原告即表示希望
購買當年度之車輛,此由兩造當初買賣協議書出廠年份為空
白可知,且當時被告亦未將整份合約予伊審閱3 日以上,未
料日後交車時,伊回家翻閱相關資料,發現行照上之出廠年
份竟為105 年,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出廠年份顯屬重要事項
,
本件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提供當年出廠之車輛,亦未告知出
廠年份,提供車輛
顯有品質之瑕疵,且無從補正,此經伊函
催被告解約,被告即應返還
上開買賣價金。再者,被告未告
知系爭機車出廠年份,亦構成
不作為詐欺,伊已通知解約,
被告即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任。又
鈞院若認定
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原告另主張減少價金6 萬元,
爰依兩造之
買賣契約、
民
法上
瑕疵擔保及詐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協談購買機車過程中,原告及陪同家屬全
未提及車輛出廠年份事項,況實車出廠年份要等到總公司配
車後才能確定,無法事先約定,協談中兩造僅有約定要新車
而已(即2017年樣式),被告並依約交付當年度樣式之車輛
。另本件交車後,被告公司人員當場說明車輛狀況,並交付
行照、車主手冊、保固手冊等,並交原告騎回,原告全程均
未提及系爭機車有何瑕疵,本件僅係原告購買後反悔,欲解
除契約之說詞,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後爭執系爭機車上開情事後,竟
於106 年9 月23日將系爭機車騎至反訴原告公司展示廳後自
行離去,經反訴原告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按日計算500 元之管
理費,反訴被告亦未理會,又自106 年9 月24日計算至107
年2 月26日共計156 日,場地使用費共計78,000元,爰依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
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系爭機車之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自不
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場地費為每日500
元之依據,其主張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參、
經查:兩造於106 年9 月10日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兩造均已分別交付買賣價金158,000 元及系
爭機車(出廠年份為105 年12月)予
對造收受,後原告於10
6 年9 月23日將系爭機車騎至被告店內展示廳放置,至107
年2 月26日前均尚未取回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
合約書(本院卷第9 頁)、交車確認單、VMOD會員申請表(
本院卷第25、26頁)在卷
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所購買機車之出廠年份:
查證人張吳順到庭證稱:伊陪同原告買車,有跟業務說要今
年的新車,當時業務出示車輛時,伊也有問是否為今年新車
,業務稱是,而交車時業務將行照夾在手冊內,伊也沒有辦
法當場核對,當天下午伊妻子就打電話給廠商,當時店長說
他沒有義務告知伊是哪一年的車,原告方從頭到尾都被矇在
鼓裡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查證人張吳順固證稱兩造
有約定有今年新車等語,
惟觀原告所提出張吳順妻子與被告
雇員之通話譯文,其中
略以:原告方:「那你說,我們沒有
車,我們只有2016的車,那你需不需要告知你的客人?」,
被告方:「因為第一點喔,通常我們會去,必須要告知的,
那因為,這一筆車,你買的這一筆車,他基本上都是2017年
生產的是沒問題」、「因為2017年出廠,就像汽車一樣,所
謂的2017樣式跟年代,但他的車子是2016年國外出廠,進口
到國內,可能都3 個月到半年,甚至8 個月的貨運時間」,
原告方:「這個都沒有問題,但問題是,他沒有告知我. .
. 如果你告知一下是2016年的車子,我們就有一個心理建設
,覺得這還是可以買」,被告方:「這個業務沒告知,的確
他那邊有疏失。」,依雙方對話內容,原告方於電詢被告公
司時,主要係質疑為何2017年會買到2016年之車輛乙情,並
未質疑被告有何交付不符約定車輛之情事,自
難認定證人張
吳順之證述可採,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
9 頁)所示,約定出廠年份處既然記載為空白,
堪認兩造於
簽立系爭契約之時應有故意留空之意,則被告辯稱兩造簽約
時無法確定車輛出廠年份等語,尚無不可信之處,自難認定
本件兩造果有約定購買機車出廠年份之事實。
㈡系爭機車是否具有瑕疵,即原告可否依此主張解約或減少價
金: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訂有明文。又按給
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
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
能定其品質時,
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 條
另有規定,兩造既未約定所購買之機車出廠年份,經本院認
定如上,依上述條文法意,本件買賣標的為
種類之債,被告
即應交付中等品質之物,然除本件原告並未指稱系爭機車有
何其他效用或品質上之瑕疵外,就機車出廠年份部分,系爭
機車係000 年12月出廠,與原告起訴主張約定購買機車之出
廠年份應為106 年,僅相差1 月,亦難憑此認定系爭機車有
何低於中等品質之事實,是本件即難認系爭機車有何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以系爭機車有瑕疵
為由,主張解約或解少價金部分,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詐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
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
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
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56年
台上字第3380號、33年上字第884 號民事
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機車出廠年份,
已屬詐欺等語,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機車出廠年份處留白,業
如上述,屬契約記載上明顯可見並未登載之情事,原告於購
車時若有疑問,本可要求填寫或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刻意
隱瞞系爭機車實際出廠年份之情事。且兩造於106 年9 月22
日就系爭機車辦理交車時,原告當場交付車輛行照予被告,
被告並已填妥VMOD會員申請表,其上均有記載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期,更難認本件原告有何欲使被告陷於錯誤或示以不實
之事之舉措。此外,原告稱系爭機車係進口車,並無法於簽
約時確定所訂購車輛之詳細出廠日期,尚難認其所述有何不
實,要難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未為特別約定出廠
年份,即屬違反交易之習慣上告知之義務,而與所謂詐欺不
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等語,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被告未給予3日審閱
期間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
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
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認為真,然依據上開
規定所示,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該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效,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同意購買系爭機車,
兩造並已就車輛之樣式、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此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購車契約已經成立,且上開之購
車意思表示為兩造以手寫方式,經過磋商後逐一填入訂購合
約之空格內,並非由被告提供定型化之條款,縱認欠缺提供
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亦不因之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被
告未給予3日審閱期間,並因此無效等語,
自難憑採。
二、反訴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查系爭
機車既經反訴原告移轉
所有權予反訴被告,本件亦難認反訴
被告有何得主張解除契約之情事,是系爭機車仍屬反訴被告
所有,而反訴被告於106 年9 月23日將系爭機車騎至反訴原
告店內展示廳,計算至107 年2 月26日前均尚未取回,共計
156 日,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反訴原告公司處
所之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系爭機車係放置於車輛展示間與保養廠之中間走道乙情,
業據證人鍾秉
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另
衡酌系爭機
車占用之面積、所占用之地段(高雄市○○區○○○路○○號
)繁華程度,一般機車停車收費之市價行情等情狀,認每日
租金以100 元為
適當,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600
元(計算式:100 ×156 =15,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主張系爭契約有詐欺、瑕疵給付及未給予
審閱期間之情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應返還系爭機車價
金158,000 元或減少價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
亦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占用反訴原告營業所土地,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