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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進國 被   告 陳威宏       洪毓謙       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利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勝文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威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宏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毓謙受僱於被告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龍利吉公司)擔任司機,故被告龍利吉公司自屬被告洪毓 謙之僱用人。緣被告陳威宏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4 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 ),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60.2 公里處時,因不 明原因撞及內側護欄後停車於中外車道,竟未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警示,致同向行駛在後由被告洪毓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甲車右後車尾,復因被告洪毓謙未 依規定將系爭大貨車上所載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貨物因強烈 撞擊而散落於該段道路之中內車道,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亦因此閃避不及 而撞及散落該路段之貨物,致系爭乙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而原告因此需支出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5,500 元、修復費用113,040 元(含零件費84,112元、工資 28,928元)及租車費用25,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40 元【計算 式:5,500 +113,040 +25,600=144,140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毓謙、龍利吉公司則以:依鑑定結果渠等並無肇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陳威宏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 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 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 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因被告陳威宏發生 事故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受損,並因而需支出拖車 費用5,500 元、修復費用113,040 元及租車費用25,6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 票、估價單、修車照片、租車契約、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 、80至88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26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07500187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1、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足稽(詳本院卷第38至76頁),而被告陳威宏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陳威宏未於車禍發生後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輾轉造成系爭乙車之車體因撞及系爭 大貨車上掉落之貨物而受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乙 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威宏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洪毓謙、龍利吉公司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毓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本院細繹被告洪毓謙於談話紀錄表中就其行 車動態經警詢問所陳:「(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答:當時伊往北行駛中外車道,突然發現系 爭甲車斜停於中外車道,伊就立即向左閃,結果伊的右前車 頭還是碰撞到該車之右後車尾,導致伊車上所載塑膠地墊向 左掉落至車道。(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75公 里/ 小時。(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答:約60公 尺。」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洪毓謙當時行車 之時速75公里/ 小時實相當於21公尺/ 秒左右之速率【計算 式:75,000公尺÷3,600 秒≒21】,則以其發現系爭甲車時 之距離僅有60公尺一節觀之,被告洪毓謙約僅有2 至3 秒【 計算式:60÷21≒2.857 】可以反應,時間實屬有限,再佐 以滿載貨物之系爭大貨車之車重遠超一般小型車輛之情況下 ,即便在距離系爭甲車仍有60公尺時即已發現前方有狀況而 予以反應,要完全煞停而不碰撞前車仍屬不易,況且在高速 公路之路況下,突然變換車道亦屬危險之舉動,故被告洪毓 謙在反應時間不足之情況下盡力減慢速度而仍不免撞擊到系 爭甲車,可認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系 爭事故之發生既屬突然,被告洪毓謙又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則本非被告洪毓謙可得注意之車前狀況,本件被告洪毓謙應 認尚無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無疑義。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洪毓謙就車載貨物之掉落,有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之過失。查系爭大貨車與系爭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車體毀損狀況固甚嚴重,惟觀之系爭大貨物車上所載貨物 絕大部分均未掉落等情,有現場相片數幀附卷可考(詳本院 卷第54至62頁),本院審酌以當時二車撞擊之劇烈,卻仍僅 有少數貨物掉落一節觀之,足徵該部分貨物之掉落實乃二車 劇烈碰撞之結果,而非被告洪毓謙未能依規定覆蓋、捆紮車 載貨物所致,否則自系爭大貨車上掉落之貨物數量絕非如此 之少,再細觀本件所附之系爭事故地點及車輛外觀受損之照 片(詳本院卷第54至76頁),至多能證明系爭大貨車確有與 系爭甲車相撞而致所載貨物掉落之事實,而原告復未就被告 洪毓謙確有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車載貨物之情事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核諸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1.被告陳威 宏不明原因撞護欄,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為肇事原因 。2.被告洪毓謙無肇事因素」,有上開機關之覆議意見書1 份在案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益徵被告洪毓謙就系爭事 故並無任何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毓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其僱用人即本件被告龍利吉公司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威宏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之拖吊費用5,500 元,業 據其提出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 紙為憑(詳本院卷第 15頁),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應准許。 2.修復費用部分: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113,040 元(含零件費84,112元、工資 28,928元),有前揭估價單為憑(詳本院卷第81、82、87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而系爭乙車係於92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80頁),計算至106 年7 月14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5 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 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4,019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84,112÷(5 +1 )=14,019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8,928元 後,原告請求被告陳威宏賠償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共42,947元 【計算式:14,019+28,928=42,947】,堪認有據。 3.租車損失部分: 另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乙車之維修期間為28 日(106 年7 月15日至8 月11日),有發票、估價單各1 紙可徵(詳 本院卷第80、81頁),且原告確係於臺南市永康區之陸軍裝 甲第五六四旅服役一節,亦有該旅105 年2 月10日函文1 份 存卷足證(詳本院卷第89頁),顯見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確 有租用車輛自其高雄市○○區○○路住處往返上開營區之必 要,復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駕駛系爭乙車而另行租車使 用之花費約為每日800 元等情,亦有租賃契約1 份可憑(詳 本院卷第14頁),準此,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需另行租車 之損失22,400元【計算式:28×800 =22,400】,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威宏應給付70,847元【計算式:5,500 +42,947+22,400=70,8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 威宏之翌日即107 年4 月8 日(繕本於107 年3 月28日寄存 送達,詳本院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陳威宏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陳威宏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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