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進國
被 告 陳威宏
洪毓謙
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利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羅勝文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威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宏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威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毓謙受僱於被告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龍利吉公司)擔任司機,故被告龍利吉公司自屬被告洪毓
謙之僱用人。緣被告陳威宏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4 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甲車
),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60.2 公里處時,因不
明原因撞及內側護欄後停車於中外車道,竟未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警示,致同向行駛在後由被告洪毓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甲車右後車尾,復因被告洪毓謙未
依規定將系爭大貨車上
所載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貨物因強烈
撞擊而散落於該段道路之中內車道,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亦因此閃避不及
而撞及散落該路段之貨物,致系爭乙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而原告因此需支出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5,500 元、修復費用113,040 元(含零件費84,112元、工資
28,928元)及租車費用25,6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
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40 元【計算
式:5,500 +113,040 +25,600=144,140 】,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毓謙、龍利吉公司則以:依鑑定結果
渠等並無肇事責
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陳威宏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
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顯示危
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
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因被告陳威宏發生
事故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受損,並因而需支出拖車
費用5,500 元、修復費用113,040 元及租車費用25,600元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
票、估價單、修車照片、租車契約、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 、80至88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26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07500187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1、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足稽(詳本院卷第38至76頁),而被告陳威宏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
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陳威宏未於車禍發生後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輾轉造成系爭乙車之車體因撞及系爭
大貨車上掉落之貨物而受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乙
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陳威宏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洪毓謙、龍利吉公司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毓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
惟本院細繹被告洪毓謙於談話紀錄表中就其行
車動態經警詢問所陳:「(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答:當時伊往北行駛中外車道,突然發現系
爭甲車斜停於中外車道,伊就立即向左閃,結果伊的右前車
頭還是碰撞到該車之右後車尾,導致伊車上所載塑膠地墊向
左掉落至車道。(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75公
里/ 小時。(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答:約60公
尺。」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洪毓謙當時行車
之時速75公里/ 小時實相當於21公尺/ 秒左右之速率【計算
式:75,000公尺÷3,600 秒≒21】,則以其發現系爭甲車時
之距離僅有60公尺
一節觀之,被告洪毓謙約僅有2 至3 秒【
計算式:60÷21≒2.857 】可以反應,時間實屬有限,再佐
以滿載貨物之系爭大貨車之車重遠超一般小型車輛之情況下
,即便在距離系爭甲車仍有60公尺時即已發現前方有狀況而
予以反應,要完全煞停而不碰撞前車仍屬不易,況且在高速
公路之路況下,突然變換車道亦屬危險之舉動,故被告洪毓
謙在反應時間不足之情況下盡力減慢速度而仍不免撞擊到系
爭甲車,可認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系
爭事故之發生既屬突然,被告洪毓謙又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則本非被告洪毓謙可得注意之車前狀況,本件被告洪毓謙應
認尚無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無疑義。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洪毓謙就車載貨物之掉落,有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之過失。查系爭大貨車與系爭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車體毀損狀況固甚嚴重,惟觀之系爭大貨物車上所載貨物
絕大部分均未掉落等情,有現場相片數幀附卷
可考(詳本院
卷第54至62頁),本院審酌以當時二車撞擊之劇烈,卻仍僅
有少數貨物掉落一節觀之,
足徵該部分貨物之掉落實
乃二車
劇烈碰撞之結果,
而非被告洪毓謙未能依規定覆蓋、捆紮車
載貨物所致,否則自系爭大貨車上掉落之貨物數量絕非如此
之少,再細觀本件所附之系爭事故地點及車輛外觀受損之照
片(詳本院卷第54至76頁),至多能證明系爭大貨車確有與
系爭甲車相撞而致所載貨物掉落之事實,而原告復未就被告
洪毓謙確有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車載貨物之情事舉證
以實其
說,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核諸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1.被告陳威
宏不明原因撞護欄,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為肇事原因
。2.被告洪毓謙無肇事因素」,有上開機關之覆議意見書1
份在案
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
益徵被告洪毓謙就系爭事
故並無任何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毓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其僱用人即本件被告龍利吉公司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乙節,
洵屬無據,
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威宏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之拖吊費用5,500 元,業
據其提出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 紙為憑(詳本院卷第
15頁),
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應准許。
2.修復費用部分: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113,040 元(含零件費84,112元、工資
28,928元),有前揭估價單為憑(詳本院卷第81、82、87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而系爭乙車係於92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
可徵(詳本院卷第80頁),計算至106 年7 月14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5 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
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4,019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84,112÷(5 +1 )=14,019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8,928元
後,原告請求被告陳威宏賠償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共42,947元
【計算式:14,019+28,928=42,947】,堪認有據。
3.租車損失部分:
另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乙車之維修期間為28 日(106
年7 月15日至8 月11日),有發票、估價單各1 紙可徵(詳
本院卷第80、81頁),且原告確係於臺南市永康區之陸軍裝
甲第五六四旅服役一節,亦有該旅105 年2 月10日函文1 份
存卷
足證(詳本院卷第89頁),顯見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確
有租用車輛自其高雄市○○區○○路住處往返上開營區之必
要,復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駕駛系爭乙車而另行租車使
用之花費約為每日800 元等情,亦有
租賃契約1 份
可憑(詳
本院卷第14頁),準此,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需另行租車
之損失22,400元【計算式:28×800 =22,400】,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威宏應給付70,847元【計算式:5,500
+42,947+22,400=70,8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
威宏之翌日即107 年4 月8 日(繕本於107 年3 月28日寄存
送達,詳本院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
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陳威宏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陳威宏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