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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楊紘睿 被   告 芸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霆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間協議合作設立芸大國際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系爭分公司),從事仲介外籍勞工之 事業,並於102 年2 月20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原告另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支票1 紙 予被告作為保證金,並已為被告所兌現。原告於105 年10 月4 日終止系爭分公司之營業後,被告本應依系爭合約書第 2 條第5 項之約定,返還上開保證金,然經原告多次催告均 未獲置裡,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分公司於104 年度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之評鑑期間,因未準備相 關文件接受評鑑,又未通知被告評鑑日期,導致系爭分公司 之評鑑分數過低,並連帶使得被告公司之整體評鑑僅達C 級 ,被迫無法辦理引進越南家庭看護工之業務,亦有多家廠商 因被告公司被評鑑為C 級而拒絕接受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以 致被告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商譽及財產亦受有重大損害,被 告自可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規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 保證金5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 年2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合作成立系爭 分公司,並由原告交付保證金500,000 元予被告,而被告嗣 因原告之故於104 年度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 介服務品質之評鑑中被評鑑為C 級,系爭分公司並於105 年 10月4 日終止營業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分支機構許可證、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104 年度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成績資料、 支票簿存根等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 至8 、24至27、 45、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6至17、43頁 ),此部分自先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 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以資佐證,然細繹兩造所簽之系爭合約書 第2 條第3 項明文約定:「如因乙方(即原告)分公司作業 疏失,致使甲方(即被告)受停業處分或無法正常營運時, 乙方除須繳納相關罰鍰外,甲方可沒收乙方保證金壹佰萬元 整,作為賠償甲方另行籌設公司之用」等語,而有系爭合約 書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頁),自形式上觀之,「受 停業處分」、「無法正常營運」二要件既以併列之方式為表 述,解釋上被告無法正常營運之狀況至少應達到類似停業之 狀態,或雖不至停業但亦相距不遠之程度,復衡之上開條文 中特別註明沒收保證金之目的係供作被告另行籌設公司之用 ,更足推知上開所謂因原告之作業疏失所致「無法正常營運 」之狀態,必定係以被告公司有無法維持營運,甚或需暫時 終止營業之情發生始為相當,否則何須在上開條文中特別將 沒收保證金之用途為如此之說明?是以,如被告公司日常運 作一如往常,僅有營業額稍有下降,仍難認為已達到上開條 文中所述「無法正常營運」之狀況。準此,本件被告雖因原 告之故而於104 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 務品質之評鑑中遭評鑑為C 級,然該C 級評鑑因係屬第1 次 之評鑑,尚無不予換發許可證之問題,此有勞動部105 年8 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11953 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24頁),而以被告105 年度仍可持續引進100 至249 名之 外籍勞工,且未較104 年度大幅減少乙節以觀(詳本院卷第 48頁評鑑資料之引進人數欄),足見被告公司應無「無法正 常營運」之情形發生,揆諸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 ,被告自尚無從據以沒收上開保證金。從而,依系爭合約書 第2 條第5 項「保證金於該分公司自行辦理終止營業撤銷許 可滿1 年後…由被告確認無任何違法或違約及積欠稅費債務 情事後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並歸還原告之保證金」之約定 ,系爭分公司既已於105 年10月4 日辦理終止營業,且於終 止營業後逾1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復未能就其尚因該 C 級評鑑而受有何種損害,抑或原告有何違法、違約致仍有 債務積欠未償等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約返還上開保證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2 月3 日(詳本院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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