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楊紘睿
被 告 芸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霆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間協議合作設立芸大國際有限
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
系爭分公司),從事仲介外籍勞工之
事業,並於102 年2 月20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原告另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支票1 紙
予被告作為保證金,並已為被告所兌現。
嗣原告於105 年10
月4 日終止系爭分公司之營業後,被告本應依系爭合約書第
2 條第5 項之約定,返還
上開保證金,然經原告多次催告均
未獲置裡,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分公司於104 年度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之評鑑
期間,因未準備相
關文件接受評鑑,又未通知被告評鑑日期,導致系爭分公司
之評鑑分數過低,並連帶使得被告公司之整體評鑑僅達C 級
,被迫無法辦理引進越南家庭看護工之業務,亦有多家廠商
因被告公司被評鑑為C 級而拒絕接受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以
致被告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商譽及財產亦受有重大損害,被
告自可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規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
保證金500,0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 年2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合作成立系爭
分公司,並由原告交付保證金500,000 元予被告,而被告嗣
因原告之故於104 年度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
介服務品質之評鑑中被評鑑為C 級,系爭分公司並於105 年
10月4 日終止營業
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分支機構許
可證、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104 年度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成績資料、
支票簿
暨存根等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 至8 、24至27、
45、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6至17、43頁
),此部分自
堪先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
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以資
佐證,然細繹兩造所簽之系爭合約書
第2 條第3 項明文約定:「如因乙方(即原告)分公司作業
疏失,致使甲方(即被告)受停業處分或無法正常營運時,
乙方除須繳納相關罰鍰外,甲方可沒收乙方保證金壹佰萬元
整,作為賠償甲方另行籌設公司之用」等語,而有系爭合約
書1 份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5 頁),自形式上觀之,「受
停業處分」、「無法正常營運」二要件既以併列之方式為表
述,解釋上被告無法正常營運之狀況至少應達到類似停業之
狀態,或雖不至停業但亦相距不遠之程度,復衡之上開條文
中特別註明沒收保證金之目的係供作被告另行籌設公司之用
,更足推知上開所謂因原告之作業疏失所致「無法正常營運
」之狀態,必定係以被告公司有無法維持營運,甚或需暫時
終止營業之情發生始為相當,否則何須在上開條文中特別將
沒收保證金之用途為如此之說明?
是以,如被告公司日常運
作一如往常,僅有營業額稍有下降,仍
難認為已達到上開條
文中所述「無法正常營運」之狀況。準此,本件被告雖因原
告之故而於104 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
務品質之評鑑中遭評鑑為C 級,然該C 級評鑑因係屬第1 次
之評鑑,尚無不予換發許可證之問題,此有勞動部105 年8
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11953 號函附卷
可參(詳本院卷
第24頁),而以被告105 年度仍可持續引進100 至249 名之
外籍勞工,且未較104 年度大幅減少乙節以觀(詳本院卷第
48頁評鑑資料之引進人數欄),足見被告公司應無「無法正
常營運」之情形發生,
揆諸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
,被告自尚無從據以沒收上開保證金。從而,依系爭合約書
第2 條第5 項「保證金於該分公司自行辦理終止營業撤銷許
可滿1 年後…由被告確認無任何違法或違約及積欠稅費債務
情事後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並歸還原告之保證金」之約定
,系爭分公司既已於105 年10月4 日辦理終止營業,且於終
止營業後逾1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復未能就其尚因該
C 級評鑑而受有何種損害,抑或原告有何違法、違約致仍有
債務積欠未償等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約返還上開保證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2 月3 日(詳本院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