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隆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財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記載
當事
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正確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要件。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隆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為
被告,
惟依原告提出之支票
所載發票人為龍昌食品有限公司
,兩者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彼此不相符合,致本院無
從確認原告所指之被告究為何人,
嗣經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隆昌公司之完整資料,
該函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橋院秋107 橋簡寒字
第233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起訴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