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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隆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財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正確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要件。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隆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為 被告,惟依原告提出之支票所載發票人為龍昌食品有限公司 ,兩者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彼此不相符合,致本院無 從確認原告所指之被告究為何人,嗣經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隆昌公司之完整資料, 該函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橋院秋107 橋簡寒字 第233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起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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