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王惠君
訴訟
代理人 曾幸義
被 告 陳貴昇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被 告 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
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貴昇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將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不當停放於高雄市○○區○○街之緩坡
上,復因被告陳貴昇之過失,而未於
上開大貨車設置車輛止
滑器以防止車輛滑行,致該大貨車於發動中向後滑行,
適有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停放於和光街33號前,致被告陳貴昇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零件修
復費用11,525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有價值170,000 元之減損
。伊復因
本件事故而支出車輛拖吊費7,969 元、鑑價費用4,
000 元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往返彰化至高雄之車資1,440
元與彰化至台中之上班交通費27,900元。而被告柏銘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柏銘公司)對其員工即被告陳貴昇未盡監督之
義務,依
民法第188 條,亦應連帶負責。為此,
爰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88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2,834 元。
二、被告則均以:鑑價費用、系爭車輛折損金額部分與本件無關
,另計程車資原告未能提出單據
佐證,亦不能採信,且原告
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騎樓處,另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
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 項第11款亦有明文之規範。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貴昇
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不當停放於上
開地點之緩坡上,復因其之過失,而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
行,致該車輛向後滑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柏銘公司對其受僱人
即被告陳貴昇亦未盡監督之義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統一發
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
、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
於107 年3 月9 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0607600 號函
暨
所檢附之車禍處理登記簿等件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30頁至第
31頁)。復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頁)
,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貴昇既於上開時、地未切實注意
防止車輛滑行,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向後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陳貴昇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陳貴昇就本件事故應
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又被告柏銘公司對其受僱
人即被告陳貴昇既未盡監督之義務,則其就被告陳貴昇客觀
上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應連帶
負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
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
,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
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既重新施作,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物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零件修復
費用11,525元(含
營業稅)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另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6 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8頁),計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16日,已使用11月又2 日(出
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5 年6 月15日計
算)。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
1 年。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60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
525 ÷( 5+1)≒1,9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11,525 -1,921)×1/5 ×(1+0/12)≒1,921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525-1,921 =9,604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車輛修復費用9,604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
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
170,000 元,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本院
卷第9 頁)為憑,
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為納
智捷廠牌、型式S61FPA、105 年6 月出廠、排氣量1,556cc
、黑色,於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於106 年5 月16
日前之市價約450,000 元,本件事故發生並修復後,市價約
280,000 元,其價值減少170,000 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覆意見
可參(本院卷第9 頁),衡以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
第三人,上開鑑估結果業已考量
系爭車輛之車齡、廠牌、型式及市場交易價格等客觀情狀,
其所鑑估之價格應屬合理。被告復均未舉證證明上開高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由上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足認,系爭車
輛經修復後,仍存有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170,000 元之價值
減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00 元,應屬有據。
⒊車輛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須另行僱工拖吊,支出車輛
拖吊費用7,96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影
本(本院卷第1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⒋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須另向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價,致受有支出鑑價費用4,000 元
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影本(本
院卷第16頁)為證。
惟查,此
核屬原告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
用,而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以進行
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
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
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
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雖原告主張
本件事故發生後,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支出往返彰化
至高雄之車資1,440 元與彰化至台中之上班交通費27,900元
等語,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為被告所否認,即難僅憑其
片面之詞,
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 四、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 .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1 項第4 、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第1 款內容可知,騎樓設置目的在供行人往來通行,
亦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故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 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自不得於騎樓內停放車輛。惟
核之
上揭禁止於騎樓內以及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等地點停放
車輛之規範意旨,係在於保障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而設
,避免因違規停車造成妨礙往來通行,
而非為避免道路交通
以外之故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住處前騎樓處一情,有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照片
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而停放車輛,惟
揆諸前揭說明即知,此等禁止停車之規
定既僅在於避免因違規停車造成騎樓內以及該路段之道路交
通事故,而原告因此等違規停車所受之損害復非因道路交通
事故所致,則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被告僅憑原告上揭停
放車輛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由而主張應減少賠償金
額,顯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79,604 元(計算式:9,604+170,000+7,969 =187,573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