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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王有安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大華 訴訟代理人 任惠秋 被   告 孫樹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華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有安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王大華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王有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12時42分許,駕駛其 所任職之開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慢 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安二巷之交岔口時 ,擬往北方向右轉進入仁安二巷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有原告王有安騎乘訴外人任惠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父原告 王大華,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至上開地點,原告王有安閃避不 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原 告王有安、王大華因此而人車倒地,原告王有安受有四肢多 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原告王大華則受有四肢及左肩背部多處 挫傷擦傷之傷害,原告身上的手機、衣物、安全帽亦受損,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任惠秋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王有安。原告王大華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211,525 元︰(一)因體傷所受損害︰1.醫療費用 3,525 元;2.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二)因財產毀損所 受損害︰1.機票損失15,000元;2.新購手機15,000元;3.新 購安全帽3,000 元;4.新購衣物25,000元。原告王有安因本 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84,255 元:(一 )因體傷所受損害︰1.醫療費用3,255 元;2.精神慰撫金10 0,000 元;(二)因財產毀損所受損害︰1.機車維修費48,0 00元;2.維修期間之計程車費用5,000 元;3.新購手機15,0 00元;4.新購安全帽3,000 元;5.新購衣物10,000元。被告 應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華211, 525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有安184,255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就原告請求有單 據之部分不爭執,無單據之部分則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貨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過失傷 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17張可資為憑,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成立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 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屬正當。 四、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 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原告王大華部分: 1.體傷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大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3,525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次醫療費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48~5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王大華因本件事 故倒地致四肢及左肩背部多處擦挫傷,身體健康受有傷 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苦楚,其發生車禍就醫當日即 自行決定返家休息,傷勢幸非嚴重,並參酌原告王大華 57年次、高中畢業、經營兩岸商務,月收入約7 、80萬 元至100 萬元,被告61年次、高職畢業,於清潔公司從 事資源回收分類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 工作及財產狀況,認原告王大華請求150,000 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公允。 2.財產損害部分︰ ⑴機票部分: 原告王大華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機票損失15,000元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王大華自陳無法提出相關 航班資訊及購票證明,無從判斷原告王大華是否依其預 定計畫,確實受有此金額之損失,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新購手機15,000元、新購安全帽3,000 元、新購衣物25 ,000元部分: 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清潔用大貨車發生 撞擊,地點在高雄市○○區○○路三段之柏油馬路上,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撞擊後原告有在地上滑行,故 衣服應有損壞,安全帽、手機則應無毀損等語等語, 依據原告王大華前開傷勢及現場照片顯示之系爭機車毀 損情形,其倒地滑行力道應非輕,堪認其所著衣物、安 全帽及身上攜帶物品應均有受損、飛落情形,則原告王 大華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安全帽及所 攜帶之手機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再原告王大華雖 未提出事故當天所著衣物、安全帽、所攜手機的購買證 明,難以判斷該等財物之確切價值及其價值是否與新品 相同,本院審酌原告王大華並未證明其於事故當天所著 之衣物、安全帽及手機為新品,故應予折舊,據一般相 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之規定,認原告王大華因本件事故致該等財物受損之損 害數額為20,000元,是原告王大華請求於此範圍內者, 尚屬有理,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3.從而,原告王大華請求被告賠償33,52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525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手機安全帽衣物損 失20,000元= 33,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王有安部分: 1.體傷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有安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3,255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次醫療費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54~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王有安因本件事 故倒地致四肢多處擦挫傷,身體健康受有傷害,精神上 亦受有相當之苦楚,其發生車禍就醫當日即自行決定返 家休息,傷勢幸非嚴重,並參酌原告王有安86年次、為 高三學生,其於餐廳打工月收入約7,000 元至8,000 元 ,被告61年次、高職畢業,於清潔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分 類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工作及財產狀 況,認原告王有安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公允。 2.財產損害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為48,000元(見本院卷第60 頁,全為零件費用),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 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000 年11月出廠, 有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事 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4 月11日,已使用4 月27日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11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 月計算折舊期間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00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000÷( 3+1) ≒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8 ,000-12,000) ×1/3 ×(0+5/12)≒5,00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8,000-5,000 =43,000】元,逾此金額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維修期間之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王有安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車期 間內有10日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學校與住家等情,業據其 提出環台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59 ~60頁),而原告王有安於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機車,自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之需求,斟酌其 主張往返一趟之計程車費用為500 元,10日共計5,000 元,尚屬合理之費用,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高市計客字第1070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有安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⑶新購手機15,000元、新購安全帽3,000 元、新購衣物10 ,000元部分: 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清潔用大貨車發生 撞擊,地點在高雄市○○區○○路三段之柏油馬路上,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撞擊後原告有在地上滑行,故 衣服應有損壞,安全帽、手機應無毀損等語等語,惟依 據原告王有安前開傷勢及現場照片顯示之系爭機車毀損 情形,原告倒地滑行力道應非輕,堪認其所著衣物、安 全帽及身上攜帶物品應均有受損、飛落情形,則原告王 有安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安全帽及所 攜帶之手機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再原告王有安雖 未提出事故當天所著衣物、安全帽、所攜手機的購買證 明,難以判斷該等財物之確切價值及價值是否與新品相 同,本院審酌原告王有安並未證明其於事故當天所著之 衣物、安全帽及手機為新品,故應予折舊,據一般相當 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 規定,認原告王有安因本件事故致該等財物受損之損害 數額為20,000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 ,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3.從而,原告王有安請求被告賠償79,25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255 元+ 精神慰撫金8,000 元+ 機車維修費43,000 元+ 維修期間之計程車費用5,000 元+ 手機安全帽衣物損 失20,000元= 79,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與有過失部分: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機車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 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王有安於警詢 時自承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行為外,原告王有安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有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與原告王有安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而 原告王有安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 原告王有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王有安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 ,應僅為55,479元(計算式:79,255元×70%=55,4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大華因其使用人即原告王有 安上開與有過失,其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 後,應僅為23,468元(計算式:33,525元×70%=23,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華23,468元,及給 付原告王有安55,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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