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王有安
兼
訴訟
代理人 王大華
訴訟代理人 任惠秋
被 告 孫樹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華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有安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王大華供
擔保,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王有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12時42分許,駕駛其
所任職之開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慢
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安二巷之交岔口時
,擬往北方向右轉進入仁安二巷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
適有原告王有安騎乘訴外人任惠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父原告
王大華,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至
上開地點,原告王有安閃避不
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原
告王有安、王大華因此而人車倒地,原告王有安受有四肢多
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原告王大華則受有四肢及左肩背部多處
挫傷擦傷之傷害,原告身上的手機、衣物、安全帽亦受損,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任惠秋並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王有安。原告王大華因
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211,525 元︰(一)因體傷所受損害︰1.醫療費用
3,525 元;2.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二)因財產毀損所
受損害︰1.機票損失15,000元;2.新購手機15,000元;3.新
購安全帽3,000 元;4.新購衣物25,000元。原告王有安因本
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84,255 元:(一
)因體傷所受損害︰1.醫療費用3,255 元;2.精神慰撫金10
0,000 元;(二)因財產毀損所受損害︰1.機車維修費48,0
00元;2.維修
期間之計程車費用5,000 元;3.新購手機15,0
00元;4.新購安全帽3,000 元;5.新購衣物10,000元。被告
應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華211,
525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有安184,255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就原告請求有單
據之部分不爭執,無單據之部分則不願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貨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過失傷
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17張可資為憑,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成立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
卷
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
四、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
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原告王大華部分:
1.體傷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大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3,525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次醫療費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48~5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王大華因本件事
故倒地致四肢及左肩背部多處擦挫傷,身體健康受有傷
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苦楚,其發生車禍就醫當日即
自行決定返家休息,傷勢幸非嚴重,並
參酌原告王大華
57年次、高中畢業、經營兩岸商務,月收入約7 、80萬
元至100 萬元,被告61年次、高職畢業,於清潔公司從
事資源回收分類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及本院
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
兩造
工作及財產狀況,認原告王大華請求150,000 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公允。
2.財產損害部分︰
⑴機票部分:
原告王大華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機票損失15,000元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王大華自陳無法提出相關
航班資訊及購票證明,無從判斷原告王大華是否依其預
定計畫,確實受有此金額之損失,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新購手機15,000元、新購安全帽3,000 元、新購衣物25
,000元部分:
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清潔用大貨車發生
撞擊,地點在高雄市○○區○○路三段之柏油馬路上,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撞擊後原告有在地上滑行,故
衣服應有損壞,安全帽、手機則應無毀損等語等語,
惟
依據原告王大華前開傷勢及現場照片顯示之系爭機車毀
損情形,其倒地滑行力道應非輕,
堪認其所著衣物、安
全帽及身上
攜帶物品應均有受損、飛落情形,則原告王
大華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安全帽及所
攜帶之手機受有損害
一節,堪予採信。再原告王大華雖
未提出事故當天所著衣物、安全帽、所攜手機的購買證
明,難以判斷該等財物之確切價值及其價值是否與新品
相同,本院審酌原告王大華並未證明其於事故當天所著
之衣物、安全帽及手機為新品,故應予折舊,據一般相
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之規定,認原告王大華因本件事故致該等財物受損之損
害數額為20,000元,是原告王大華請求於此範圍內者,
尚屬有理,
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3.從而,原告王大華請求被告賠償33,52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525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手機安全帽衣物損
失20,000元= 33,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王有安部分:
1.體傷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有安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3,255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次醫療費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54~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王有安因本件事
故倒地致四肢多處擦挫傷,身體健康受有傷害,精神上
亦受有相當之苦楚,其發生車禍就醫當日即自行決定返
家休息,傷勢幸非嚴重,並參酌原告王有安86年次、為
高三學生,其於餐廳打工月收入約7,000 元至8,000 元
,被告61年次、高職畢業,於清潔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分
類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工作及財產狀
況,認原告王有安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公允。
2.財產損害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為48,000元(見本院卷第60
頁,全為零件費用),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
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000 年11月出廠,
有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迄至事
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4 月11日,已使用4 月27日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11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 月計算折舊期間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00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000÷( 3+1)
≒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8
,000-12,000) ×1/3 ×(0+5/12)≒5,00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8,000-5,000 =43,000】元,逾此金額
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維修期間之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王有安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車期
間內有10日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學校與住家等情,業據其
提出環台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59 ~60頁),而原告王有安於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機車,自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之需求,斟酌其
主張往返一趟之計程車費用為500 元,10日共計5,000
元,尚屬合理之費用,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高市計客字第10708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有安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⑶新購手機15,000元、新購安全帽3,000 元、新購衣物10
,000元部分:
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清潔用大貨車發生
撞擊,地點在高雄市○○區○○路三段之柏油馬路上,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撞擊後原告有在地上滑行,故
衣服應有損壞,安全帽、手機應無毀損等語等語,惟依
據原告王有安前開傷勢及現場照片顯示之系爭機車毀損
情形,原告倒地滑行力道應非輕,堪認其所著衣物、安
全帽及身上攜帶物品應均有受損、飛落情形,則原告王
有安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安全帽及所
攜帶之手機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再原告王有安雖
未提出事故當天所著衣物、安全帽、所攜手機的購買證
明,難以判斷該等財物之確切價值及價值是否與新品相
同,本院審酌原告王有安並未證明其於事故當天所著之
衣物、安全帽及手機為新品,故應予折舊,據一般相當
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
規定,認原告王有安因本件事故致該等財物受損之損害
數額為20,000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
,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3.從而,原告王有安請求被告賠償79,25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255 元+ 精神慰撫金8,000 元+ 機車維修費43,000
元+ 維修期間之計程車費用5,000 元+ 手機安全帽衣物損
失20,000元= 79,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與有過失部分: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機車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
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
類推適用民法
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王有安於警詢
時
自承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行為外,原告王有安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有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茲審酌被告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與原告王有安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而
原告王有安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
原告王有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王有安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
,應僅為55,479元(計算式:79,255元×70%=55,4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大華因其使用人即原告王有
安上開與有過失,其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
後,應僅為23,468元(計算式:33,525元×70%=23,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華23,468元,及給
付原告王有安55,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