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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昶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明 被   告 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 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承攬被告與中國鋁業 公司工程中之機械配管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 定實做實算,完工後於102 年10月7 日,原告向被告以發票 號碼:PE00000000號發票請款新臺幣(下同)384,724 元, 後因兩造約定追加工程,原告再度於104 年11月3 日開立發 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向被告請款374,871 元,未料被告 此次竟推諉與中國鋁業公司之採購合約嚴重虧損,並以105 年11月23日之存證信函誣指原告「棒共」(即擅自棄工離去 ),實則兩造約定實做實算,何來「棒共」,又本件係因被 告機械來不及組裝,以致於原告先行撤回部分人員,另被告 誣指數量不符部分,實乃被告台鋁案之專案經理離職,是被 告無法派員驗收,故上開工程款原告迄今未處理,爰依兩造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7 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訂購單等同合約,並非如原告所述因兩造約定屬 實做實算即可不受兩造合約拘束,而系爭工程遭被告「棒共 」,以致於原告需加派人力方能完成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 既然為「實做實算」然本件經被告核對結算單,發現結算單 施作數量與實際不符,甚至未施作之「管路試壓」亦列為請 款範圍,查原告施作之總金額為462,260 元,施工項目、數 量如附件被告清點欄所示,扣除已支付之366,400 元,餘額 僅為95,860元,並非如原告所述之374,871 元,又原告結算 單日期為102 年9 月13日,當時工程仍在進行,怎有可能預 知日後實做實算所施作之數量。末被告遭原告「棒共」,被 告額外增加動員費,造成精神及名譽受損,故原告以該損失 抵扣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17日承攬系爭工程,付款方式約定為實做 實算,另被告已依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所開立發票號碼PE 00000000號發票給付原告384,724 元,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 項目,兩造各自清點如附件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工程尾款尚餘374,871 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施作之系 爭工程數量為何?得請領之尾款若干?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 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就其主張工程尾款尚餘374,871 元之事實,業提出工程 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證人張家生對此並到庭證稱 :伊為原告公司員工,針對附件所示原告清點欄所載項目, 原告已全部施作完畢,但是被告計算方式與原告不同,請被 告派員核對,被告也未核對等語(本院卷51頁反面、52頁) 。證人張湧相則證稱:伊為被告公司員工,本件工程原告並 未完工,內容如附件被告清點欄所示,原告有做但數量不足 ,且原告工作還為完成就於102 年9 月13日結算出來,原告 是想算多少就算多少,經過這幾年,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 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反面),查系爭工程原告實際 所施作之數量,兩造主張各異,且系爭工程既未經兩造驗收 結算,或經業主或第三方公證會算,自難憑原告單方面所製 作之請款單、發票等件及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據信為真,是原 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工程數量均已完工等語,尚難據信屬實 。 ㈣又系爭工程尚餘尾款95,860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自堪已 認定,被告雖抗辯因系爭工程遭原告「棒共」,被告額外增 加動員費,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故主張抵扣工程尾款等 語,然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 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 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3 年度台 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依公司法組織之法 人,其名譽縱因遭原告「棒共」受有侵害,然依前揭法律見 解及說明,因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故被告依對上開 工程尾款95,860元主張抵扣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60元 ,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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