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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倩如       余佩蓉 被   告 高精準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茂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整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424 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訴外人 張謝美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如附表一編號1 執行案號欄所示之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有債權人即訴外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亦對上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如附表一編號2 執行案 號欄所示之執行事件受理。嗣高雄地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就原告及國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張謝美惠每月薪資債權3 分 之1 ,在如附表一債權金額欄所示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 轉予原告,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 確定,被告自應按債權金額比例將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 月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均未給付,經計算被告若按月扣薪,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9, 766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民國97年9 月 19日雄院高97司執修字第6538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被告105 年3 月18日說明函文、債權計算書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如附表一編號2 執行案 號欄所示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張謝美惠歷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97年11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被告應扣薪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5 、97 ~98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 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查高雄地院既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將 張謝美惠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於前開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 債權比例移轉予國泰銀行及原告,系爭移轉命令並於97年 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11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依系爭移轉 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309,766 元,自屬有據(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9,7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一: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暨扣押、移轉命令生效時點 ┌──┬───────┬──────────┬───────┬───────┐ │編號│執行案號(債權│債權金額(新臺幣) │扣押、移轉命令│被告收受扣押、│ │ │人) │ │核發時間(民國│移轉命令日(民│ │ │ │ │) │國) │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197,123 元,及自96年│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院97年度司執字│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97年7 月9 日 │97年8 月2 日 │ │ │第65386 號(原│,按週年利率20%計算│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告) │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97年9 月19日 │97年10月16日 │ │ │ │1,577元。 │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61,191元,及自95年2 │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院97年度司執字│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97年3 月28日 │97年4 月21日 │ │ │26405 號(國泰│按週年利率13.005%計│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世華商業銀行股│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97年7 月10日 │97年8 月10日 │ │ │份有限公司)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 │ │ │ │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 │ │ │ │ │1,200 元及執行費用48│ │ │ │ │ │9 元。 │ │ │ └──┴───────┴──────────┴───────┴───────┘ 附表二:97 年11月至100年3月之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薪資年月 │債務人薪資債權│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本│每月原告可收取之金│ │ │額1/3 │債權 │金額/ 總債權金額) │額 │ ├─────┼───────┼─────┼──────────┼─────────┤ │㈠97年11月│每月14,177元 │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一編號1 :76%│每月金額:10,775元│ │至97年12月│(計算式:510,│1 、2 │(000000/258314 ) │【計算式:14,177x7│ │ │361/12x1/3=14,│ │㈡附表一編號2 :24%│6 %= 10,775,元以│ │ │177 ,元以下四│ │(61191/258314) │下四捨五入】 │ │ │捨五入) │ │ │總金額:21,550元【│ │ │ │ │ │計算式:10,775元x2│ │ │ │ │ │個月=21,550 元】 │ ├─────┼───────┼─────┼──────────┼─────────┤ │㈡98年1 月│每月10,711元 │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一編號1 :76%│每月金額:8,140元 │ │至98年12月│(計算式:385,│1 、2 │(000000/258314 ) │【計算式:10,711x │ │ │587x1/3x1/12 =│ │㈡附表一編號2 :24%│76%= 8,140 ,元以│ │ │10,711,元以下│ │(61191/258314) │下四捨五入】 │ │ │四捨五入) │ │ │總金額:97,680元【│ │ │ │ │ │計算式:8,140元x │ │ │ │ │ │12個月= 97,680元】│ ├─────┼───────┼─────┼──────────┼─────────┤ │㈢99年1 月│每月18,026元 │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一編號1 :76%│每月金額:13,700元│ │至99年12月│(計算式:648,│1 、2 │(000000/258314 ) │【計算式:18,026 │ │ │928x1/3x1/12 =│ │㈡附表一編號2 :24%│x 76%= 13,700元,│ │ │18,026,元以下│ │(61191/2583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四捨五入) │ │ │總金額:164,400 元│ │ │ │ │ │【計算式:13,700元│ │ │ │ │ │x 12個月=164,400元│ │ │ │ │ │】 │ ├─────┼───────┼─────┼──────────┼─────────┤ │㈣100 年1 │每月16,488元 │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一編號1 :76%│每月金額:12,531元│ │月至100 年│(計算式:593,│1 、2 │(000000/258314 ) │【計算式:16,488x │ │3月 │550x1/3x1/12 │ │㈡附表一編號2 :24%│76%= 12,531元,元│ │ │=16,488 ,元以│ │(61191/258314) │以下四捨五入】 │ │ │下四捨五入) │ │ │總金額:26,136元【│ │ │ │ │ │計算式:12,531元x │ │ │ │ │ │2 個月+ 1,074 元 │ │ │ │ │ │=26,136 元】 │ ├─────┴───────┴─────┴──────────┴─────────┤ │註: │ │㈠被告每月發薪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每月15日為準。 │ │㈡97年11月扣薪10,775元抵充執行費1,577 元、利息9,198 元,100 年3 月扣薪1,074 元抵│ │ 充本金1,058元、利息16元。 │ │㈢原告可分配金額合計309,7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