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清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淑靖
被 告 棟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整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依
約交貨,然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6,559
元,另原告
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票載
發票日106 年6 月25
日,票據號碼BCP0000000號,票面金額91,463元之支票1 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
退票,爰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3~27 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22 元(計算式:
26,559+91,463=118,022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
7 年5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