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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清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淑靖 被   告 棟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整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依 約交貨,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6,559 元,另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106 年6 月25 日,票據號碼BCP0000000號,票面金額91,463元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3~2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22 元(計算式: 26,559+91,463=118,02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5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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