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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李國維 被   告 久晉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淑惠 被   告 久泰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2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863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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