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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誠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緒 訴訟代理人 邱雅萍 被   告 禾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有生意往來,原告前與訴外人禾彥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成立設計承攬契約,並應給付禾彥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25,220 元,原告 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與禾彥室 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名稱相似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立帳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 稱系爭帳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惟均聯繫不上 被告所屬人員,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函覆本院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25,2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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