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誠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昌緒
訴訟代理人 邱雅萍
被 告 禾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曾有生意往來,原告前與訴外人禾彥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成立設計
承攬契約,並應給付禾彥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承攬
報酬新臺幣(下同)425,220 元,
惟原告
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誤將
上開款項匯入與禾彥室
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名稱相似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立帳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
稱
系爭帳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惟均聯繫不上
被告所屬人員,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函覆本院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40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25,2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