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寶光漢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正峯
被 告 鄭謝貴𥽋
鄭博元
鄭又銘
鄭鳳成
吳鄭瑞碧
上列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以訴狀表
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鄭鳳騰、鄭
博仁分別於民國95年3 月4 日、95年5 月12日死亡,有其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惟原告未補正被
繼承人即
被告鄭鳳騰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
謄本,亦未表明是否欲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法提
出改列被告鄭博仁之
遺產管理人張啟祥
律師為被告之
起訴狀
正本及
繕本,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
到二週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函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橋院秋107 橋小寒字第301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