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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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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良 被   告 金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1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委託期限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止, 委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並約定如被告於委託 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與原告曾介紹之客戶成立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契約者,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給 付原告按委託銷售價4%計算之報酬(下稱系爭約定)。原告 於委託期間內曾仲介訴外人唐冬菊予被告,唐冬菊願以62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 稱系爭意願書),被告堅決不考慮,並於106 年12月20日 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不賣了,後竟於106 年12月30日逕將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唐冬菊。唐冬菊既為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6萬4 千元(計算 式:660 萬元×4%=26萬4 千元)。為此,民法第565 、566 及568 條規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委託期間內仲介唐冬菊予被告,買賣 未成立,被告已於106 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被告本可同時委託多家房屋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 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永慶不動產體系之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公司)與唐冬菊合意以620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 並非逕與原告已提供仲介之客戶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有給 付永慶公司服務報酬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 委託期限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止,委託售 價為660 萬元,原告於委託期間內曾仲介唐冬菊予被告,唐 冬菊願以62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原告簽立系爭意願 書,惟買賣不成立,被告並於106 年12月20日向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後於106 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唐冬菊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意願書、兩造間之LINE對 話截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 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唐冬 菊之行為,違反系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6萬4 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服務報酬: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4%,甲方(即被告)同意以現金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 支付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甲方並同意 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屋價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乙方,系 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必於原告仲介買賣契 約成立生效時,方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自無疑義。經查 ,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委託期限自106 年10月24日起 至107 年3 月1 日止,約定委託售價為660 萬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原告於上開被告委託期間,覓得唐冬菊出價62 0 萬元欲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因斡有效期間屆滿未成交之 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意願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被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660 萬元, 原告所尋得之買方即唐冬菊僅出價620 萬元,顯見原告並未 為被告尋得銷售條件符合之買主,原告對被告並無媒介成約 之情事存在,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㈡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甲方(即被告 )與乙方(即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 親屬成交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 付委託銷售價4%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給付予乙方 ,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4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伊曾帶唐冬菊看屋,而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即為唐冬菊 ,依系爭約定,被告應給付委託銷售價之4%服務報酬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意願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12至18頁),並佐以證人唐冬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帶我去看過被告的房子,當時我有 看到被告,原告跟我說被告不是屋主,是房客,但被告是在 場的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看過唐冬菊1 次等情 相符,堪認唐冬菊確為原告介紹予被告之客戶。而被告於10 6 年12月20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自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中可見被告傳訊予原告表示:「我 家這棟大樓不賣了,所以不用再帶客戶來找我了」等語明確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既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屬委任契約,被告自可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是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12月20日終止。而被告係於106 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唐冬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審酌兩造間系爭約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委託人利用受託人 之努力而私下與仲介客戶成交以規避應給付委託人之服務報 酬所為具懲罰性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系爭約定之「委託 期間屆滿」應解釋為包含委託契約因甲方片面終止所致之契 約關係消滅,始能達到系爭約定之目的。是被告既係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2 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介紹之客戶, 則依前開約定,自應給付服務報酬,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 信。 ㈢至被告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非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本可同時委託多家房屋仲介銷售系爭不 動產,其係透過永慶公司與唐冬菊合意以620 萬元成立買賣 契約,並非逕與原告已提供仲介之客戶成立買賣契約,且被 告亦有給付永慶公司服務報酬3 萬元等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與唐冬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仲介人永 慶公司之員工張玉佩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是 因為106 年12月初時,被告有買房的需求,所以來永慶找我 ,我先帶被告去看了楠梓的房子,因為被告說左營的房子還 沒有處理,頭期款不夠,所以106 年12月20日跟我簽了房子 的專任(委託銷售)合約,被告當時也有跟我說他與原告有 簽過一般約,也跟很多家仲介有一般約,因為我跟被告說, 買賣要一起處理才能夠處理不夠款項的問題,所以被告才與 我簽專約。」、「(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說與原告的約 終止?)通常我們都是教客戶說房子不賣了,以免同業破壞 我們的專約」、「(法官問:何時將被告的房子上架?)應 該是106 年12月20日以後才上架。」、「106 年12月30日前 (某日)唐冬菊來找我,說有誠意買系爭房屋,問我有沒有 賣,我說有,所以我才幫唐冬菊去找被告談,我請唐冬菊當 天帶10萬元到永慶北高雄家樂福店,當天被告也有出席,所 以是106 年12月30日談成,契約簽立好後,我就幫證人唐冬 菊辦手續。證人唐冬菊第一次打電話給我至106 年12月30日 間我都沒有帶證人唐冬菊去找過被告。當天見面時,證人唐 冬菊才知道被告是屋主。」等語。而自被告與永慶公司間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觀之,被告 係於106 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間 則為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 月20日止,此有系爭專任委 託契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且被告自 陳其係因與永慶公司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後,聽張玉佩之 言,於106 年12月20日向原告表示其房子不賣了等語,如被 告確係於106 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何以系爭 專任委託契約所押日期為106 年12月25日?此與張玉佩所述 已有未符,尚難排除係被告先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 始與永慶公司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可能。 ⒉復參以唐冬菊到庭結稱:我在和原告之間的系爭意願書尚未 到期前,就在網路上看到永慶公司賣系爭不動產開價690 萬 元,我有跟原告說,再給他一週的期間跟屋主談談看,後來 談失敗,原告就退我斡旋金,我才去找永慶,永慶打電話給 被告談房屋價錢,被告才答應要賣給我,簽約時我才與被告 見到面等語,而系爭意願書係於106 年12月15日到期,此有 系爭意願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然查,縱如張玉佩 及被告所述,被告與永慶公司係於106 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 專任委託契約,張玉佩於該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消息上 架,唐冬菊如何能於106 年12月20日前即看到永慶公司有銷 售系爭不動產?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為660 萬元 ,被告於與原告交談之過程中提及:如實收現金可以拿到63 0 萬元就賣了等語,而唐冬菊所能接受之金額為620 萬元, 有系爭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及系爭意願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7 、10至11頁),則原告與唐冬菊斡旋之價格應不至 高於660 萬元,唐冬菊何須另詢開價690 萬元之永慶公司? 而唐冬菊與原告另有給付服務費事件訴訟中(本院卷第59至 60頁),或有就本件事實避重就輕之可能,張玉佩為協助其 客戶即被告脫免本件服務費之給付,亦有偏頗之虞,張玉佩 及唐冬菊上揭所述,又有齟齬之處,已難盡採。 ⒊再按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此為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然永慶公司所收受之服務報酬為3 萬元, 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2頁),顯與系爭專任委託 契約所約定之成交價額之4%即24萬8 千元(計算式:620 萬 ×4%=24萬8 千元)有段差距,且係唐冬菊主動找永慶公司 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縱張玉佩有居間協調買賣價格,並 領得3 萬元之服務報酬,然帶唐冬菊看屋者為原告,難謂被 告毫無利用原告先前仲介之努力成果而不構成前揭違約約定 ,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顯然利用原告努力仲介之客戶在系爭契約終止後 未逾2 個月成立買賣契約,雖形式上透過永慶公司仲介買賣 契約,惟就唐冬菊如何找到永慶公司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過程,及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簽定皆有如上所述之疑義存 在,被告所為顯係規避原告所得依約請求之服務報酬,是原 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主張被 告應給付服務報酬,應堪採信。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 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3 項第4 款之 性質非屬居間買賣成立時應支付之服務報酬,應係被告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曾帶唐冬菊探訪系爭不動產 ,顯已付出相當成本盡力促成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完成,然參 酌唐冬菊之出價尚未符合被告設定之售價,唐冬菊與被告是 否會因原告之居間而簽訂買賣契約仍屬未定,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委託銷售價格4%之違約金數額仍屬過高,自應酌減。 考量原告已支出之成本,且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後即無提 供服務予被告,所減少之成本支出等情,爰予酌減至系爭不 動產成交價之2%。至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為620 萬 元一節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4 千元為當 (計算式:620 萬元×2%=12 萬4 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4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31 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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