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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5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引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男 訴訟代理人 鄭引彰 被   告 宏宸興業有限公司(即上友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53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 9月12日下午 4時21分在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公開辯 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黃偉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貨購買鐵線,自民國105 年12月30日起至 106 年2 月22日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含百 分之5 稅金),被告僅給付949896元,尚欠尾款196826元,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尾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出貨單、請款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經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准其 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參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 合計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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