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胡景玉
被 告 高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6 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6 月27日送達原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據,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
爰依
上揭規定,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