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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吳嘉琪 被   告 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停放位於○○區○○路○○ ○ 號之美麗國城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因被告鴻興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之機械停車設備故障,而由上壓壞 系爭車輛,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89,500 元之損失,而 被告陳慧霖為鴻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共同負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50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保險公司估價僅需賠償30,000元,原告請求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㈠被告陳慧霖部分: 依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鴻興公司機械停 車設備故障而壓壞,自應由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鴻興公司負賠 償責任,難僅憑被告陳慧霖為被告鴻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認被告需共同負賠償責任,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陳慧霖應 負賠償責任之其他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被告鴻興公司部分: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機 械停車位故障而導致毀損乙情,為被告鴻興公司所不爭執, 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0頁),自信為真 ,是被告鴻興公司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就所受之損害, 固提出潔麗車廠維修工作單為證(本院卷第5 頁),雖其中 並未分列零件及工資,然觀其維修項目中玻璃、天篷、隔熱 紙(即工作單項目2 至4 、13、14),共計100,500 元,應 屬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查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5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10日損害 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零件 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10,050元(計算式:100,500 ÷10=10,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工資、烤漆 及拖吊費用89,000元,共計99,05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鴻興 公司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損失應為99,050元為限。 3.被告鴻興公司固辯稱修車費用經保險公司評估僅30,000元, 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審酌係遭機械停車設備爭 車輛係由上方往車頂壓下,而造成四周板金、玻璃等件破裂 ,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與上開維修工作單維修項目相符, 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可信之處。被告鴻興公司 辯稱維修費用經評估僅30,000元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片面所辯據為採信,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 興公司給付99,050元,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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