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吳嘉琪
被 告 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慧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停放位於○○區○○路○○
○ 號之美麗國城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因被告鴻興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之機械停車設備故障,而由上壓壞
系爭車輛,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89,500 元之損失,而
被告陳慧霖為鴻興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共同負賠償責任,
,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500 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保險公司估價僅需賠償30,000元,原告請求
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㈠被告陳慧霖部分:
依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鴻興公司機械停
車設備故障而壓壞,自應由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鴻興公司負賠
償責任,難僅憑被告陳慧霖為被告鴻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認被告需共同負賠償責任,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陳慧霖應
負賠償責任之其他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
㈡被告鴻興公司部分:
1.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機
械停車位故障而導致毀損乙情,為被告鴻興公司所不爭執,
且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20頁),自
堪信為真
,是被告鴻興公司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就所受之損害,
固提出潔麗車廠維修工作單為證(本院卷第5 頁),雖其中
並未分列零件及工資,然觀其維修項目中玻璃、天篷、隔熱
紙(即工作單項目2 至4 、13、14),共計100,500 元,應
屬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查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5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10日損害
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零件
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10,050元(計算式:100,500
÷10=10,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工資、烤漆
及拖吊費用89,000元,共計99,05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鴻興
公司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損失應為99,050元為限。
3.被告鴻興公司固辯稱修車費用經保險公司評估僅30,000元,
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審酌係遭機械停車設備爭
車輛係由上方往車頂壓下,而造成四周板金、玻璃等件破裂
,有
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與上開維修工作單維修項目相符,
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可信之處。被告鴻興公司
辯稱維修費用經評估僅30,000元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片面所辯據為採信,
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
興公司給付99,050元,即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