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慧雯
訴訟代理人 楊志
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赫米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厚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所簽訂
之管理服務合約書訴請被告應給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268,50
0 元,而依該管理服務合約書第7 條前段
所載「就本契約所
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
揆諸前開規定,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
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
下,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