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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慧雯 訴訟代理人 楊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赫米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所簽訂 之管理服務合約書訴請被告應給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268,50 0 元,而依該管理服務合約書第7 條前段所載「就本契約所 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揆諸前開規定,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 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 下,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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