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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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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29號 原   告 丞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寀薰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招標「屏東縣三地門鄉 青葉村光復巷等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 得標,並簽立「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光復巷等汰換管線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12月25日竣工驗收,被 告並於106 年12月29日給付原告工程款7,254,135 元。被告 因原告之勞工訴外人李水池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許工 作時跌倒,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事故,而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中扣除326,000 元罰款(含1.發生死亡災害,罰款300,00 0 元、2.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時未依職災事故電話緊急通報時 限通報相關單位,罰款20,000元、3.重複違反勞工進入工地 未配戴安全帽,加重罰款6,000 元),然李水池之直接死亡 原因為腦中風,並非原告工地工安危害所致,且原告法定代 理人第一時間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將李水池送醫,當時李水池 已卸下安全帽離開工作與同事聊天,並非未依規定配戴安全 帽,被告之扣款並無依據,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扣款均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 、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 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契約第 5 條第3 款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8頁);乙方(即原告 )除應遵守本工程契約所載明之各項規定外,並應遵守. . . 職安衛法規. . . ,若有違反規定而遭. . . 甲方(即被 告)取締之罰款應由乙方負責,乙方未於通知期限內繳款甲 方依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款規定辦理,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 總則第36點亦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1 頁);委託專業 管理、監造技術服務之施工廠商或承攬商之勞工,如有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悉依所附「承攬商安全衛生違規稽 查表」罰款標準,對承攬商處理罰款;本要點應為各承攬契 約之部分,台灣自來水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5.45 點、5.48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又依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違規稽查表(下稱系 爭違規稽查表),凡進入工地之作業勞工及人員未配戴安全 帽,罰款3,000 元;施工廠商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 或其他事故時,未依本公司職災事故電話緊急通報時限通報 相關單位者,罰款20,000元;發生下列重大職災事故之一者 . . . 發生死亡災害者,罰款300,000 元;同一工程重複違 反同項稽查缺失事項,第一次重複違反加重罰款2 倍(見本 院卷第44~45 頁反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 ,被告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款326,0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上開扣款均屬妥當等情, 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扣 款326,000 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發生死亡災害,罰款300,000元部分: 經查,李水池為受僱於原告之技術工,106 年6 月7 日下 午5 時許,李水池因其所分配之怪手指揮工作已完成,遂 至後方支援同事,因當時李水池所站立之地面有部分泥濘 ,造成其作業時不慎跌倒在地且未戴用安全帽,李水池之 同事訴外人許淑芬目擊李水池突然抽搐往後倒下,送醫後 仍傷重不治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9 月18 日勞職南4 字第1070508012號函暨所附勞工李水池發生跌 倒災害死亡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許淑芬 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 頁反面),又原告 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對李水池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中認罪,並與李水池家屬達成和解 ,因而獲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屏東地檢106 年 度偵字第10110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李水池確係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事 故。原告雖主張李水池死亡原因係其本身腦中風,不可歸 責原告等語,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李水 池很有可能是向後跌倒,頭部外傷,撞擊點研判在頭部後 方,造成顱骨骨折、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對撞性腦挫 傷出血,血腫破入腦室,造成腦髓腫脹、神經性休克死亡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562 號卷第 102 頁),是縱認李水池抽搐倒地是因其本身腦部疾病所 致,惟李水池所站立之地面泥濘,其又未配戴安全帽,造 成李水池向後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外傷,仍為導致李水池 死亡之原因,堪認原告就此一死亡結果,亦有未使李水池 戴用安全帽,及未使工作場所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 狀態之過失,況系爭違規稽查表亦未以發生死亡災害可歸 責原告作為被告得對原告處以罰款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非可採。 (二)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時未依職災事故電話緊急通報時限通報 相關單位,罰款2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陳其於106 年6 月7 日李水池跌 倒時亦在工地現場(見本院卷第107 頁),該日其當已知 悉李水池需送醫治療,又原告亦知悉李水池嗣於106 年6 月10日上午拔管不治,卻未依法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 機構,遲至106 年6 月12日始由警察機關電話通報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等情,有前揭勞工李水池發生跌倒災害死 亡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反 面~ 第87頁反面),堪認原告確於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時, 未依職災事故電話緊急通報時限通報相關單位,被告據以 對原告處以罰款20,000元,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有幫 李水池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當時李水池尚未清醒而未通報 等語,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雇主知悉 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時,及知悉勞工發生死亡災害時,均 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原告卻均未通報,是被 告此部分扣款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三)重複違反勞工進入工地未配戴安全帽,罰款6,000 元部分 : 經查,許淑芬陳稱李水池於106 年6 月10日跌倒時未配戴 安全帽,有前揭談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又原告之另2 名勞工前於106 年5 月3 日發生進入施 工工地現場未配戴安全帽之情形,而遭被告稽查、罰款等 情,亦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扣款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7~79 頁),原告於該次遭被告處以罰款後,復於 106 年6 月10日重複違反系爭違規稽查表所列事項,未使 勞工李水池正確配戴安全帽,是被告對原告課予加重2 倍 罰款即罰款6,000 元(計算式:3,000x 2=6,000),洵屬 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有督促勞工配戴安全帽,當日李水池 已離開工作拿下安全帽與同事聊天等語,惟李水池既仍在 施工工地現場活動,自有持續配戴安全帽以確保安全之必 要,原告卻未督促李水池全程正確配戴安全帽,自有違反 系爭違規稽查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扣款仍屬有據,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有前揭違反系爭違規稽查表之行為,被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自系爭工程工程款中扣 款326,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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