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吳日炎
訴訟
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被 告 朝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國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利俊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施工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利俊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利俊祥因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
8 月30日達成和解,簽立調解筆錄在案,原告持
上開調解筆
錄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利俊祥對被告朝
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國公司)之新臺幣(下同)施工債
權之362,880 元,竟遭朝國公司以被告間無任何工程款債權
存在為由提出
異議,然
經查證,利俊祥向朝國公司借牌施作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之高雄市茄萣
區崎漏離岸堤加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依業界常態通常
約定5 至10%之管理費與
營業稅5 %不等,及出名人之代墊
款(以出名人名義繳交借名人所聘僱施工人員之勞健保費用
),有時由借牌人擔任出名人之下包商或工地主任、聘僱人
員等,方式極為彈性。借牌人與出名人應有類似委任或無名
契約等關係存在,是被告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及
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間有施工款債權在362,880 元範圍內存在。㈡
基於前項聲明,朝國公司應給付原告362,880 元,及自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朝國公司則以:利俊祥曾受聘於朝國公司,雖有參與系爭工
程,然
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借牌等關係,況且,依系爭工程
之工程契約、歷次估驗請款及會議
記錄可知,朝國公司為契
約
相對人,估驗請款均係匯入朝國公司之帳戶,系爭工程之
受文地址亦系朝國公司之營業處所,朝國公司並派員參與施
工會議,且系爭工程施工材料「預拌混泥土」均係朝國公司
出資購買,有支票及發票影本
可證,是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
以實其說,所述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等價額之有價證券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另利俊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
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
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
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
)。再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
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
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參照
)。查朝國公司與第六河川局於106 年9 月4 日簽訂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預計開工日期為106 年4 月14日
,完工日期為107 年7 月10日,簽約金額為53,000,000元,
及利俊祥確實有參與系爭工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工程契約書(附於卷後)、第六河川局以107 年11月27
日水六工字第107010983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工程會議記錄表
(含出席人員簽到簿)影本(本院卷第135 至144 頁)在卷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然被告間是否對系爭
工程有借牌關係存在,為朝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利俊祥對朝國公司是否有因系爭工程
借牌所生之類似委任關係等相關
報酬請求權存在?經查:
㈡原告固主張利俊祥多次於系爭工程會議記錄中,在朝國公司
公司負責人處簽名,足認其確實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等語,然
系爭工程契約契約書所記載之估驗款請領帳戶及實際匯款帳
戶均係朝國公司於臺灣銀行澎湖分行之帳戶,有上開系爭工
程契約、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7 月11月27日澎湖營密字第10
750006631 號函文檢附朝國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45 至157 頁)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朝國公司確實為系爭
工程之直接受款人,朝國公司主張本件無借牌情事等語,
難
認係屬無稽。此外,利俊祥固多次於系爭工程會議記錄朝國
公司負責人處簽名,然利俊祥既有參與系爭工程,其出席系
爭工程之會議,並代理朝國公司簽名,非明顯不符一般工程
實務,自無足就此認定被告間確實有借牌之行為。再者,原
告固主張朝國公司每次於收受系爭工程估現款後,隨即匯出
,應有轉帳到利俊祥帳戶之情事等語。然朝國公司大筆資金
匯出之行為,涉及其本身資金運用,
縱有不合情理之事,亦
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間有借牌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以逕為採信。
㈢另原告固聲請朝國公司提出系爭工程之資金運用帳冊以供核
對等語,朝國公司雖未提出,然其已提出系爭工程購買「預
辦混泥土」之統一發票、支票影本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97
至113 頁),已證明朝國公司於系爭工程支出材料費用之事
實,是朝國公司雖未提出相關帳冊供參,亦無從憑此認定被
告間果有借牌行為之事實,況且於系爭工程帳務中被告間縱
有資金往來之事實,然與兩造間是否果有約定於系爭工程中
借牌之事實?因借牌所生之類似
委任契約等所生之報酬請求
權約定金額若干?朝國公司是否仍積欠利俊祥達362,880 元
之債務?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亦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利俊祥對於朝國公司有362,880 元之債
權存在及朝國公司應給付原告362,880 元,及自106 年5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
失所
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