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64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日炎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2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朝國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施工
債權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64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2,88
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955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