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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鐘斌翰 被   告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志 被   告 李沂璋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被告李沂璋自 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自一 ○七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 佰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瑟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沂璋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15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 高雄市○○區○○路○○○ 號前路邊停車處起駛欲切換至外側 車道往鳳山方向行駛,原告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被告車輛前方之路邊 ,被告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致被 告車輛右側車身撞及系爭汽車左側車身,造成系爭汽車車體 損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1.系爭汽車跌價損失新臺幣 (下同)150,000 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 6,000 元;2.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費用100,000 元, 共計256,000 元(計算式:100,000+ 150,000+ 6,000=256,000 ),而被告亞瑟公司為被告李沂璋之僱用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李沂璋則以:就原告請求跌價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不爭 執,惟就原告請求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 證明維修期間需要1 個月,及維修期間確有用車之必要性, 且原告違規停車占用機車停等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亞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 地點起駛時,疏未注意前方停放有系爭汽車,致兩車發生碰 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維修單、 彩色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 、29~30 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李沂璋亦不爭 執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亞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 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跌價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雖 修復完成,但該車交易價值貶損150,000 元,其為行使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前先行委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跌價損失之金額,因而支出鑑價費用 6,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 、13頁),足認系 爭汽車經修復後,仍存有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150,000 元 之價值減損,被告李沂璋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系爭汽車跌價損失150,000 元及 鑑價費用6,000 元,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二)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車期間為107 年9 月5 日至同年10月8 日一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KH 烤漆廠維修單為證(下稱系爭維修單,見本院卷第29~30 頁),而原告平日既以系爭汽車作為代步工具,其於系爭 汽車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並有另行租車 作為代步工具之需求,又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5 日至 同年10月5 日間,另行租車使用,支出租車費用共計100, 000 元一節,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保管契約書及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27~2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李沂璋雖抗辯系爭汽車經原廠估計修復受損只需3 日 ,原告不能證明修車期間1 個月之必要性等語,並執汎德 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廠估價單為據(下稱原廠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6~7 頁),然實際維修系爭汽車之KH烤漆廠人 員即證人陳彥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BMW 汽車維修 工作,伊維修系爭汽車的期間為107 年9 月5 日至同年10 月8 日,包含等零件的時間,原廠估價單雖然寫維修工時 3 日,但實際去維修到交車也要1 個月,因BMW 高雄的原 廠沒有鈑金和噴漆,都要送去屏東的BMW 原廠維修再運回 來,且系爭汽車受損的葉子板要切開後再焊起來,不可能 3 日完成,因原告有在催,伊已經儘量快速維修系爭汽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92 ~93頁),被告李沂璋雖抗辯系爭汽 車必要之維修期間應扣除證人陳彥達維修其他客戶車輛之 時間及等零件之時間等語,然依證人陳彥達所述,已足認 不論系爭汽車送原廠或外廠維修,實際維修所需要的日數 均需約1 個月,此期間原告確實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不因 維修車廠是否同時維修其他車輛、是否在等零件而有異, 被告李沂璋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維修單有何浮報、虛列之嫌 ,其抗辯自非可採。 3.被告李沂璋另抗辯原告未證明其依預定計畫有用車1 個月 之必要性等語。惟原告陳稱其經營選物販賣機事業,經常 要開車到各店面補貨等語,並提出店面監視器翻拍畫面為 證(見本院卷第74~8 5頁),證人陳彥達亦就此證稱:伊 知道原告有經常使用系爭汽車,因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 就在伊的車廠定期保養,約1 個半月到2 個月就來做一次 5,000 公里定期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 因工作因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頻繁用車之需求,況 對車輛所有權人而言,倘車輛進廠維修無法使用期間不另 行租車代步,而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代步,車主 即喪失得隨時機動用車之便利性,堪認原告確有另行租車 使用之必要,是被告李沂璋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經常 用車之需要一節,亦屬無據。至被告李沂璋抗辯原告租用 一般廠牌車輛代步即可,並無必要租用價格較高之BMW 廠 牌車輛部分,審諸原告平日駕駛之系爭汽車為000 廠牌, 且原告因工作因素需頻繁使用車輛,其於系爭汽車維修期 間,選擇租用操作方式相近之同廠牌之車輛代步,以確保 行車安全,應屬合理,被告李沂璋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與有過失部分: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機 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 、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 在停等區內停留;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4-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邊,左 側車身占用機車停等區一節,有現場照片可佐,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0頁反面),則系爭汽車係違 規占用機車停等區,並停放於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已影 響其後方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路線,堪可認定,徵諸上揭 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 其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直接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茲審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係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 雖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惟仍屬被動遭受撞擊之一方, 對於碰撞之發生並未直接施以助力;並考量被告李沂璋駕 車起駛時,就一般道路駕駛人,依通常情形均可發現前方 有系爭汽車此障礙物,卻疏未發現避開,顯為造成事故之 主要原因等一切過失情狀,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 原告應各自負擔90%、1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 相抵原則,按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10%。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為230,400 元(計算式:256,000 ×90%=230,400 )。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李沂璋自107 年10月28日起,被 告亞瑟公司自107 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44~45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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