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鐘斌翰
被 告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志
被 告 李沂璋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被告李沂璋自
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自一
○七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
佰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瑟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沂璋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15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
高雄市○○區○○路○○○ 號前路邊停車處起駛欲切換至外側
車道往鳳山方向行駛,原告
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放於被告車輛前方之路邊
,被告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致被
告車輛右側車身撞及系爭汽車左側車身,造成系爭汽車車體
損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1.系爭汽車跌價損失新臺幣
(下同)150,000 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
6,000 元;2.系爭汽車維修
期間另行租車費用100,000 元,
共計256,000 元(計算式:100,000+ 150,000+
6,000=256,000 ),而被告亞瑟公司為被告李沂璋之僱用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李沂璋則以:就原告請求跌價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不爭
執,
惟就原告請求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
證明維修期間需要1 個月,及維修期間確有用車之必要性,
且原告違規停車占用機車停等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亞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
地點起駛時,疏未注意前方停放有系爭汽車,致兩車發生碰
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
等情,已據其提出維修單、
彩色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 、29~30 頁),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李沂璋亦不爭
執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亞瑟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茲就
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跌價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
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雖
修復完成,但該車交易價值貶損150,000 元,其為行使本
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前先行委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跌價損失之金額,因而支出鑑價費用
6,000 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 、13頁),足認系
爭汽車經修復後,仍存有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150,000 元
之價值減損,被告李沂璋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系爭汽車跌價損失150,000 元及
鑑價費用6,000 元,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二)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車期間為107 年9
月5 日至同年10月8 日一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KH
烤漆廠維修單為證(下稱系爭維修單,見本院卷第29~30
頁),而原告平日既以系爭汽車作為代步工具,其於系爭
汽車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並有另行租車
作為代步工具之需求,又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5 日至
同年10月5 日間,另行租車使用,支出租車費用共計100,
000 元
一節,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保管契約書及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27~2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李沂璋雖抗辯系爭汽車經原廠估計修復受損只需3 日
,原告不能證明修車期間1 個月之必要性等語,並執汎德
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廠估價單為據(下稱原廠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6~7 頁),然實際維修系爭汽車之KH烤漆廠人
員即證人陳彥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BMW 汽車維修
工作,伊維修系爭汽車的期間為107 年9 月5 日至同年10
月8 日,包含等零件的時間,原廠估價單雖然寫維修工時
3 日,但實際去維修到交車也要1 個月,因BMW 高雄的原
廠沒有鈑金和噴漆,都要送去屏東的BMW 原廠維修再運回
來,且系爭汽車受損的葉子板要切開後再焊起來,不可能
3 日完成,因原告有在催,伊已經儘量快速維修系爭汽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92 ~93頁),被告李沂璋雖抗辯系爭汽
車必要之維修期間應扣除證人陳彥達維修其他客戶車輛之
時間及等零件之時間等語,然依證人陳彥達所述,已足認
不論系爭汽車送原廠或外廠維修,實際維修所需要的日數
均需約1 個月,此期間原告確實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不因
維修車廠是否同時維修其他車輛、是否在等零件而有異,
被告李沂璋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維修單有何浮報、虛列之嫌
,其抗辯自非可採。
3.被告李沂璋另抗辯原告未證明其依預定計畫有用車1 個月
之必要性等語。惟原告陳稱其經營選物販賣機事業,經常
要開車到各店面補貨等語,並提出店面監視器翻拍畫面為
證(見本院卷第74~8 5頁),證人陳彥達亦就此證稱:伊
知道原告有經常使用系爭汽車,因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
就在伊的車廠定期保養,約1 個半月到2 個月就來做一次
5,000 公里定期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堪認原告
因工作因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頻繁用車之需求,況
對車輛
所有權人而言,倘車輛進廠維修無法使用期間不另
行租車代步,而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代步,車主
即喪失得隨時機動用車之便利性,堪認原告確有另行租車
使用之必要,是被告李沂璋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經常
用車之需要一節,
亦屬無據。至被告李沂璋抗辯原告租用
一般廠牌車輛代步即可,並無必要租用價格較高之BMW 廠
牌車輛部分,審諸原告平日駕駛之系爭汽車為000 廠牌,
且原告因工作因素需頻繁使用車輛,其於系爭汽車維修期
間,選擇租用操作方式相近之同廠牌之車輛代步,以確保
行車安全,應屬合理,被告李沂璋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與有過失部分: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機
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
、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
在停等區內停留;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五、在
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4-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亦有明文
。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邊,左
側車身占用機車停等區一節,有現場照片
可佐,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0頁反面),則系爭汽車係違
規占用機車停等區,並停放於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已影
響其後方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路線,堪可認定,
徵諸上揭
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
其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直接關係等語,
要非可採
。茲審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係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
雖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惟仍屬被動遭受撞擊之一方,
對於碰撞之發生並未直接施以助力;並考量被告李沂璋駕
車起駛時,就一般道路駕駛人,依通常情形均可發現前方
有系爭汽車此障礙物,卻疏未發現避開,顯為造成事故之
主要原因等一切過失情狀,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
原告應各自負擔90%、1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
相抵原則,按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10%。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為230,400 元(計算式:256,000 ×90%=230,400
)。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李沂璋自107 年10月28日起,被
告亞瑟公司自107 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44~45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