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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原   告 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07 年3 月2 日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 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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