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原 告 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建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07 年3 月2 日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
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