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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共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靈芝 被   告 煥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3 月20日府經工商字 第107000473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解散前之股東為章宸翔 ,且被告並未陳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7 年9 月14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70051121號函及臺南 市政府107 年9 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85090 號函所 附被告解散前及解散後之申請相關文件各1 份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22至34頁),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章宸翔 為清算人,並由其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196,83 1 元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被告為私法人, 並經臺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而解散登記前主營業所係設 在臺南市○○區○○街○○巷○ 號,此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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