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共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靈芝
被 告 煥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宸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
經
查,被告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3 月20日府經工商字
第107000473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解散前之股東為章宸翔
,且被告並未陳報或
聲請選任清算人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7 年9 月14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70051121號函及臺南
市政府107 年9 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85090 號函
暨所
附被告解散前及解散後之申請相關文件各1 份附卷
可憑(本
院卷第22至34頁),是依
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章宸翔
為清算人,並由其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196,83
1 元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為私法人,
並經臺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而解散登記前主營業所係設
在臺南市○○區○○街○○巷○ 號,此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