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4號
原 告 游美靖
訴訟
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堅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瑞興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張國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堅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堅合公司)承包
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導水管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6 時許,訴
外人吳章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行經高雄市○○區○○○路自來水廠(下稱系爭路段)前,
因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佳,造成路面顛簸不平,因而使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骨折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臺幣(下
同)113,107 元、不能工作損失75,000元,且事發後原告身
體仍偶感不
適,特別是冷熱交替時節,且被告毫無誠意處理
,原告感到莫大痛苦,受有精神損失150,000 元,以上共計
388,107 元,而被告等人均有管領
上開路段之義務,應負不
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堅合公司或被告自來水公司或被告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應給付原告338,107 元,
及其中被告堅合公司、自來水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
清償日止;被告養工處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
㈠堅合公司以: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係在高雄市○○區○○
○路北側路段,與原告摔車(旗南三路南側)地段不同,且
現場並無坑洞,可能係訴外人吳章淑媛自行摔車等語。
㈡自來水公司以:依現場道路圖,原告所行駛之路段並
非施工
位置,且現場亦無刮地痕或其他跡證,
難認原告摔車與系爭
工程有何關連,且就醫藥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
有59,167元,原告計算
顯有疑義,且其中包含特殊材料費53
,940元,此部分原告選擇健保給付外之自費鋼板,難認屬
必
要費用支出。就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須休養
3 月」,然是否3 個月皆無法工作,顯有疑問,又原告所提
出之薪資單均屬私文書,伊亦否認其真正。就
精神慰撫金部
分,所請求15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
㈢養工處以: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
道路挖掘後之路面修復方式,除配合中央重大政策經
主管機
關同意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按原路面相同之材質、
品質及厚度修復之。二、寬度八公尺以下或逾八公尺之瀝青
混凝土道路,應分別按道路全寬度或挖掘範圍內之車道全寬
度切割刨除五公分厚度後,再依前款規定辦理;其與原有路
面(含人、手孔相關設施設備等)銜接處,除於鋪築時
予以
壓實外,並應妥為處理平順。三、混凝土之道路應先切割一
車道寬度之路面後,再依原路面材質修築平順,並為與原路
面相同之修飾。四、各管線埋設人所屬之人孔、手孔蓋(含
制水閥等)應與周圍原路面銜接平順或辦理下地減量。前項
第二款
所稱車道全寬度,指建築線至車道線、車道線至分隔
島邊緣或分隔島邊緣至道路建築線。」是依該規定,自來水
公司維護施工路面範圍應為全路段,非僅限於施工範圍,
本
件路段既應由自來水公司維護,原告所請求因道路不平損生
之損害自與伊
無涉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章淑媛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人車倒地,致原告
受有右側橈骨折之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義大醫院10
5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在卷
可佐,並經
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7 年3 月8 日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465100 號函
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3至42頁)核閱
無訛,首
堪
認定。而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本件車禍事故與系爭路段道路
有坑洞、凹陷不平,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吳章淑媛於本件車
禍事故後,送往義大醫院治療,經員警於事故發生當日(10
5 年7 月31日)7 時25分前往義大醫院製作談話
記錄表時,
經吳章淑媛表示:伊當時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旗南三路南
向北方向直行,行經系爭路段,該處在施工,我因行車不穩
撞倒坑洞自摔肇事等語,有該談話記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
第39頁)。另證人劉永法到庭證稱:我當時與吳章淑媛、原
告從高雄騎車到玉井,我們分成兩車,原告與吳章淑媛騎一
台,我自己騎一台,我騎到系爭路段有窟隆,我差點就要摔
倒,沒多久後原告就摔車,我們當時騎很慢,所以沒有刮地
痕,事發後過2 、3 天有去現場拍照,但堅合公司已將道路
填平,該窟隆位置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我圈
起來的地方所示(本院卷第11頁)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反
面至153 頁反面),是證人劉永法所述與吳章淑媛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符,均證稱係因路面坑洞導致行車不穩所致。
㈢
惟系爭道路是否存有坑洞
一節,經證人劉永法證述如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圈起處所示,然依該圈起處
畫面所示,固見該處道路或有因路面填補而顏色較深,然未
見明顯凹陷處,難認系爭路段有吳章淑媛、證人劉永法所陳
稱之坑洞存在,是吳章淑媛指述因路面坑洞而摔車,已非無
疑。另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亦未留有刮地痕等
其他跡證證明本件機車倒地之位置,而足以判定機車倒地之
原因為何。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107 年7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
770486900 號函覆
略以:本院召開鑑定會議,茲因現場無事
證,行車事故跡證不明,本會未便研提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69 頁),是被告辯稱本件非因路面坑洞所致,可能係吳章
淑媛自身騎車不慎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難認全然無據
,是本件無從認定上開車禍事故係系爭路段存有坑洞所導致
,即難認被告3 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客觀行為存在,本原告請
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路段尚有其他因施工品質甚差導致路
面顛簸不平之情事,與機車騎乘者本人吳章淑媛警詢所述、
證人劉永法證述不符,無從據為採信,另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堅合公司或被告自來水公司或被告養工
處應給付原告388,107 元,及其中被告堅合公司、自來水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被告養工處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