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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4號 原   告 游美靖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堅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瑞興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張國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堅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堅合公司)承包 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導水管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6 時許,訴 外人吳章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行經高雄市○○區○○○路自來水廠(下稱系爭路段)前, 因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佳,造成路面顛簸不平,因而使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骨折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臺幣(下 同)113,107 元、不能工作損失75,000元,且事發後原告身 體仍偶感不,特別是冷熱交替時節,且被告毫無誠意處理 ,原告感到莫大痛苦,受有精神損失150,000 元,以上共計 388,107 元,而被告等人均有管領上開路段之義務,應負不 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堅合公司或被告自來水公司或被告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應給付原告338,107 元, 及其中被告堅合公司、自來水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被告養工處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 ㈠堅合公司以: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係在高雄市○○區○○ ○路北側路段,與原告摔車(旗南三路南側)地段不同,且 現場並無坑洞,可能係訴外人吳章淑媛自行摔車等語。 ㈡自來水公司以:依現場道路圖,原告所行駛之路段並施工 位置,且現場亦無刮地痕或其他跡證,難認原告摔車與系爭 工程有何關連,且就醫藥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 有59,167元,原告計算顯有疑義,且其中包含特殊材料費53 ,940元,此部分原告選擇健保給付外之自費鋼板,難認屬必 要費用支出。就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須休養 3 月」,然是否3 個月皆無法工作,顯有疑問,又原告所提 出之薪資單均屬私文書,伊亦否認其真正。就精神慰撫金部 分,所請求15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 ㈢養工處以: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 道路挖掘後之路面修復方式,除配合中央重大政策經主管機 關同意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按原路面相同之材質、 品質及厚度修復之。二、寬度八公尺以下或逾八公尺之瀝青 混凝土道路,應分別按道路全寬度或挖掘範圍內之車道全寬 度切割刨除五公分厚度後,再依前款規定辦理;其與原有路 面(含人、手孔相關設施設備等)銜接處,除於鋪築時予以 壓實外,並應妥為處理平順。三、混凝土之道路應先切割一 車道寬度之路面後,再依原路面材質修築平順,並為與原路 面相同之修飾。四、各管線埋設人所屬之人孔、手孔蓋(含 制水閥等)應與周圍原路面銜接平順或辦理下地減量。前項 第二款所稱車道全寬度,指建築線至車道線、車道線至分隔 島邊緣或分隔島邊緣至道路建築線。」是依該規定,自來水 公司維護施工路面範圍應為全路段,非僅限於施工範圍,本 件路段既應由自來水公司維護,原告所請求因道路不平損生 之損害自與伊無涉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章淑媛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人車倒地,致原告 受有右側橈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義大醫院10 5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7 年3 月8 日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465100 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3至42頁)核閱無訛,首 認定。而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本件車禍事故與系爭路段道路 有坑洞、凹陷不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吳章淑媛於本件車 禍事故後,送往義大醫院治療,經員警於事故發生當日(10 5 年7 月31日)7 時25分前往義大醫院製作談話記錄表時, 經吳章淑媛表示:伊當時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旗南三路南 向北方向直行,行經系爭路段,該處在施工,我因行車不穩 撞倒坑洞自摔肇事等語,有該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9頁)。另證人劉永法到庭證稱:我當時與吳章淑媛、原 告從高雄騎車到玉井,我們分成兩車,原告與吳章淑媛騎一 台,我自己騎一台,我騎到系爭路段有窟隆,我差點就要摔 倒,沒多久後原告就摔車,我們當時騎很慢,所以沒有刮地 痕,事發後過2 、3 天有去現場拍照,但堅合公司已將道路 填平,該窟隆位置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我圈 起來的地方所示(本院卷第11頁)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反 面至153 頁反面),是證人劉永法所述與吳章淑媛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符,均證稱係因路面坑洞導致行車不穩所致。 ㈢系爭道路是否存有坑洞一節,經證人劉永法證述如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圈起處所示,然依該圈起處 畫面所示,固見該處道路或有因路面填補而顏色較深,然未 見明顯凹陷處,難認系爭路段有吳章淑媛、證人劉永法所陳 稱之坑洞存在,是吳章淑媛指述因路面坑洞而摔車,已非無 疑。另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亦未留有刮地痕等 其他跡證證明本件機車倒地之位置,而足以判定機車倒地之 原因為何。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107 年7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 770486900 號函覆略以:本院召開鑑定會議,茲因現場無事 證,行車事故跡證不明,本會未便研提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69 頁),是被告辯稱本件非因路面坑洞所致,可能係吳章 淑媛自身騎車不慎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難認全然無據 ,是本件無從認定上開車禍事故係系爭路段存有坑洞所導致 ,即難認被告3 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客觀行為存在,本原告請 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路段尚有其他因施工品質甚差導致路 面顛簸不平之情事,與機車騎乘者本人吳章淑媛警詢所述、 證人劉永法證述不符,無從據為採信,另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堅合公司或被告自來水公司或被告養工 處應給付原告388,107 元,及其中被告堅合公司、自來水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被告養工處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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