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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8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游美靖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被上訴人被   告 堅合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盧瑞興  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