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8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游美靖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堅合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
代理人 盧瑞興 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憑
,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