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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李成正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總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 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承攬伊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檔土牆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 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加計嗣後追加檔土牆高度 之追加工程款10,000元,合計約定工程款共計496,170 元, 伊並已給付完畢,然伊事後發現本件工程被告竟未按圖施作 ,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證實被告實際施作工程數 量確有嚴重差異,且經鑑定實際施工之工程金額應僅有272, 417 元,是被告溢領工程款223,753 元,至為明顯。且本件 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0元,故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合計共 得請求被告賠償253,753 元,爰依兩造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工程檔土牆柱子數量不足,但系爭 合約並沒有編列柱子的預算,此外,系爭合約係總價承包, 不可能原告覺得買貴了就要伊退費。再者,鑑定報告僅稱: 檔土牆與合約略有不同等語,但不同處為何?差異多少?鑑 定報告並未鑑定明確,是該鑑定報告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亦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 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為總價承包計價(總價 承攬契約),加計嗣後追加檔土牆高度之追加工程款10,000 元,合計約定工程款共計496,170 元,原告並已給付該工程 款完畢等情,且本件工程瑕疵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並未修補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及所附施工圖(本院 卷第10至13頁)、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 可佐,首堪認定。而系爭工程是否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 1.本件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檔 土牆施作與系爭合約略為不同,主要差異在於檔土牆高度略 為不同、現況未施作柱體及鋼筋與混泥土實做數量與合約數 量有差異。」有該會107 年4 月30日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 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該鑑定報告雖未就檔土 牆高度與柱體及鋼筋與混泥土實際差異之數量記載明確,但 依該鑑定報告所示,檔土牆高度與柱體數量確實與施工圖不 同,足見系爭工程確實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存在,原告自得 依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柱體預算並未於系爭合約中編列等語。然按承攬 契約有關報酬給付之約定,有總價承攬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 (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 金之總額而為各項結算,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原則上係固定 金額,若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雖應 就變更部分加減價結算,惟結算時原則係依結算總價與原契 約價金總額間依工作進程予以比例增減之,至於相關合約文 件中有相關工作細項之報價細目、明細,僅是評估廠商估算 單價成本是否合理之用而已。查系爭合約係約定總價給付, 並非依據被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依一定公式進行結算。 至系爭契約上之項目及單價數量表,只是為被告報價之計算 方式及估算單價成本是否合理之用,並非決定實際施作項目 數量之依據,實際施作項目仍應以系爭契約及施工圖之約定 為準。被告以柱體預算並未於系爭合約中編列,故不需施作 等語置辯,尚有未洽。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經核算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其現場施作完成之 實作合理金額建議為為272,417 元。另本案合約預算書並未 編列包商利潤,建議得之實作金額之10%即27,242元做為包 商管理利潤。」為上開鑑定報告計算明確,是被告就系爭工 程因未按圖施作之合理報酬應為299,659 元(272,417 +27 ,242=299,659 ),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應負196,511 元(49 6,170 -299,659 =196,511 )之損害賠償責任。 2.就原告主張鑑定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未按圖施作之債務不履行而支出鑑定費 3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據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審酌該鑑定費用既因本件債務不 履行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屬必要之費用,另參 以倘原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鑑 定,該鑑定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30,0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26,511 元(196,511 +30,000 =226,511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8 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