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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45號 原   告 高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夫 訴訟代理人 洪光燦 被   告 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 退票,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 349 元,及自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 符,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6,349 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107 年11月18日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 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1 │被告 │302,600元 │ND0000000 │107 年11│107 年11│ │ │ │ │ │月18日 │月19日 │ ├──┼───┼─────┼─────┼────┼────┤ │ 2 │被告 │143,749元 │ND0000000 │107 年11│107 年11│ │ │ │ │ │月18日 │月1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