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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服務費債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李登傑       史文奇 被   告 棋琴11重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任櫻 訴訟代理人 李澍民 被   告 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費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隆保全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東隆保全公司前積欠原告薪資等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76,730元,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勞小字 第52號民事勝訴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並就被告東隆保全公司 對被告棋琴11重奏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保 全服務費債權(下稱系爭服務費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060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系爭服務費債權對被告管委會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管委會以第三人 身分聲明異議,稱被告東隆保全公司對伊無債權存在等語, 然被告間確有保全服務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認被告管委會 之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管委會對被告東隆保全公司 有服務費債權存在。 三、被告管委會則以:伊與被告東隆保全公司的保全契約關係於 民國105 年12月31日終止,106 年1 月1 日起即改與訴外人 東隆物業管理公司(下稱東隆物業公司)簽約,由東隆物業 公司提供管理服務,是伊於107 年6 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時,對被告東隆保全公司已無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東隆保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東隆保全公司對被告 管委會之系爭服務費債權,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1日核發 扣押命令,被告管委會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而原告於 同年月25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於同年7 月3 日即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對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上揭之說明及規 定尚無不合,自屬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 就被告東隆保全公司對被告管委會之系爭服務費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被告管委會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對被告東 隆保全公司無債務存在而聲明異議等節,已據本院調取該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能否就系爭服務費債權為 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即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既認被告 間系爭服務費債權存在,自有必要以確認之訴排除其無法 就系爭服務費債權為強制執行取償之危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管委會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間為107 年6 月 14日一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而被告管委會抗辯 其於106 年1 月1 日起係改與東隆物業公司簽約,約定由 東隆物業公司提供管理服務,而非與被告東隆保全公司成 立契約關係,其並按月給付東隆物業公司管理服務費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棋琴11重奏大廈綜合管理維護 合約書(下稱管理維護合約書)2 份、106 年6 月份財務 明細、付款憑單、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90 、 99~103、134~136 頁),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管委會於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被告東隆保全公司已無管理服務 費之給付義務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管委會107 年2 月份 之會議紀錄上記載有由「東隆保全公司」提供社區安全維 護服務項目,且被告管委會社區樓下的管理人員仍標示為 東隆保全公司等語,並提出被告管委會107 年2 月份例行 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然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東隆保全公司與東隆物業公司的區別,不是每 個人都知道,所以會議紀錄上統稱保全公司,仍應以管理 維護合約書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前揭合約 書內容相符,且無違於常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管委會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被告東隆保全公 司對被告管委會有系爭服務費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東隆保全公司對被告管委會有服務費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