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李光榮
被 告 宏亞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松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王品集團旗下餐飲店之空調冷氣
保養維修工程,再委由伊實際施作,約定每人次每日
報酬為
新台幣(下同)3,500 元。
詎被告就民國107 年4 月27日起
至107 年7 月5 日止
期間之例行維修工作,片面將約定之
承
攬報酬降低為1,600 元為支付,伊並未同意,伊自得請求此
期間內總計83.5人次之承攬報酬差額158,650 元【計算式:
(0000-000 0)×83.5=158,650 】。又自同年3 月24日起
至同年9 月3 日止,被告多次臨時委請原告前去維修業主之
空調設備,均未支付報酬,總計為26.4人次,此部分亦得向
被告請求92,400元【計算式:3500×26.4=92,400】。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1,0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案件人力表、維修紀錄表
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