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李光榮 被   告 宏亞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松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王品集團旗下餐飲店之空調冷氣 保養維修工程,再委由伊實際施作,約定每人次每日報酬為 新台幣(下同)3,500 元。被告就民國107 年4 月27日起 至107 年7 月5 日止期間之例行維修工作,片面將約定之承 攬報酬降低為1,600 元為支付,伊並未同意,伊自得請求此 期間內總計83.5人次之承攬報酬差額158,650 元【計算式: (0000-000 0)×83.5=158,650 】。又自同年3 月24日起 至同年9 月3 日止,被告多次臨時委請原告前去維修業主之 空調設備,均未支付報酬,總計為26.4人次,此部分亦得向 被告請求92,400元【計算式:3500×26.4=92,400】。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案件人力表、維修紀錄表 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