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99號
原 告 林文豐
訴訟
代理人 邱育梅
被 告 聖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有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鳳山分行、
發票日民國107 年8 月16日、票號FSA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於10
7 年10月22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