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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99號 原   告 林文豐 訴訟代理人 邱育梅 被   告 聖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鳳山分行、發票日民國107 年8 月16日、票號FSA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 7 年10月22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