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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簡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藍文英       徐瑞辰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思龍律師 相 對 人 冰心滿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 第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雄簡字一七一九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 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 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 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本票裁定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高雄地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審理 中(下稱系爭確認之訴),若無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難以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500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 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高雄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其提出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為證,並有 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公務電話紀錄一紙為憑,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准予停止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執 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 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 定利息即年息5 %之損失,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 為核定之基礎即2,000,000 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 0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確認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 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 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 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 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283,000 元 【計算式:2,000,000 ×5 %×(34÷12)≒283,000 】,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83,000 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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