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藍文英
徐瑞辰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思龍
律師
相 對 人 冰心滿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金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
第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雄簡字一七一九號確認
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
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如基
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
字第15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
本票裁定提起
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高雄地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審理
中(下稱
系爭確認之訴),若無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難以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500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
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高雄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其提出
起訴狀、
開庭通知書為證,並有
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公務電話紀錄一紙為憑,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又
本件准予停止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執
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
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
定利息即年息5 %之損失,並審酌系爭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
為核定之基礎即2,000,000 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
0 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確認之訴屬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
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
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
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
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283,000 元
【計算式:2,000,000 ×5 %×(34÷12)≒283,000 】,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83,000 元屬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