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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補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林彩雲 原   告 林均澤 原   告 陳韻文 原   告 孫嘉陽 原   告 李信宏 被   告 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6 人主張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林彩雲新臺幣(下同)43,000元、林均澤103,600 元、 陳韻文58,000元、孫嘉陽110,000 元及李信宏89,866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4,466 元(計算式:43,000+ 103,600 +58,000+ 110,000+89,866=404,4 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 0 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205 元,是 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2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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