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林彩雲
原 告 林均澤
原 告 陳韻文
原 告 孫嘉陽
原 告 李信宏
被 告 麟雲資訊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6 人主張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林彩雲新臺幣(下同)43,000元、林均澤103,600 元、
陳韻文58,000元、孫嘉陽110,000 元及李信宏89,866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4,466 元(計算式:43,000+ 103,600
+58,000+ 110,000+89,866=404,4 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
0 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205 元,是
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2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